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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胡国富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国富,男,194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上诉人胡国富诉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人民政府、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水产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行初30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以湖口县人民政府错误地把为防洪排涝和灌溉农田而修建的黄茅堤划归湖口县水产局所有,湖口县水产局把黄茅堤承包给私人蓄水养鱼,致使汛期洪水无法排放,年年淹没农田并对周边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等为由,请求法院依法立案并判定:1.湖口县人民政府撤销水产局对黄茅堤的所有权的拥有,划归水利局拥有监管,回复黄茅堤防洪排涝、灌溉农田、服务农业的历史正当功能与作用;2.湖口县水产局与林七零签订的合同无效;3.湖口县人民政府和水产局赔偿其1996-2016年因农田被水淹没而维权上诉、上访的误工费、交通费,2017年因上访被黄茅堤承包人派遣的巡湖人员殴打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本诉讼全部费用合计50万元。本院认为,黄茅堤的监管职责由哪个行政机关负责的问题,实为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职责分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故胡国富关于判定湖口县人民政府撤销水产局对黄茅堤的所有权的拥有,划归水利局拥有监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湖口县水产局与林七零签订的黄茅堤水产场租赁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亦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关于胡国富在1996年—2016年间因农田被淹而上诉上访,以及因上访被黄茅堤巡湖人员殴打的损失,上访费用获赔没有法律依据,巡湖人员殴打造成的损失,如其认为与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有关,应当阐明相关行政行为的内容,并提供与其合法权益有直接关联以及造成损失的事实根据。综上,一审法院以胡国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代理审判员 曹 凯代理审判员 张冰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巍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