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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九寨沟县金龙渔港九寨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寨沟县金龙渔港九寨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寨沟县金龙渔港九寨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寨沟县漳扎镇。法定代表人:屈培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安东巷2号。法定代表人:李中明,职务不详。上诉人九寨沟县金龙渔港九寨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渔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94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龙渔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未询问上诉人签订合同本意的情况下,即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标识牌生产安装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申请上诉。一审原告提交说明称,“上诉”系笔误,本意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一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原告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 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