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喜军与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喜军,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军,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发,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工农路1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坤。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连谊。上诉人王喜军因与被上诉人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喜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发,被上诉人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连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喜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喜军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喜军与森宇木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森宇木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法,应予维持。王喜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喜军与森宇木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文龙经拍卖取得原煤场场地,森宇木业公司在该场地从事木材生产经营。王文龙系森宇木业公司的股东,与森宇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宇坤系父子关系。王雷承租姜玉清(系王文龙妻子)场地(森宇木业公司院内)建设了木材加工车间。该车间与森宇木业公司及其他经营企业共同在森宇木业公司院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王雷拖欠李德山、王文龙钱款,王雷将该车间转租给王文龙、李德山。王文龙与李德山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而合伙经营木材的加工、销售。2014年12月份,李德山雇佣王喜军从事造材工工作,工资由李德山、王文龙支付。2015年7月4日中午,在李德山、王文龙为敦化姓蒋的加工木材时,因王喜军饮酒工作中,锯将王喜军左手四个手指切断。一审法院认为,一、王喜军系李德山雇佣,由王文龙、李德山支付工资;王喜军亦自认其给王文龙、李德山打工。庭审中,王喜军对事实所做陈述及认定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森宇木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王喜军与森宇木业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关于赵某某、王志的证实材料,因证人未某某出庭接受质询,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喜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喜军与森宇木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王文龙经拍卖取得原煤场场地,森宇木业公司在该场地从事木材生产经营。王文龙系森宇木业公司的股东,与森宇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宇坤系父子关系。2015年7月4日中午,在加工木材时,因王喜军饮酒工作中,锯将王喜军左手四个手指切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喜军与森宇木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森宇木业公司主张:王雷承租姜玉清(系王文龙妻子)场地(森宇木业公司院内)建设了木材加工车间。该车间与森宇木业公司及其他经营企业共同在森宇木业公司院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王雷拖欠李德山、王文龙钱款,王雷将该车间转租给王文龙、李德山。王文龙与李德山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而合伙经营木材的加工、销售。2014年12月份,李德山雇佣王喜军从事造材工工作,工资由李德山、王文龙支付。经本院询问,王雷自称承租姜玉清(系王文龙妻子)场地(森宇木业公司院内)建设了木材加工车间,年租金1万元。后因故未开工。因王雷拖欠李德山、王文龙钱款,王雷将该车间转租给王文龙、李德山,年租金3万元。其中1万元抵顶欠付姜玉清的租金1万元,另外2万元部分抵顶其拖欠李德山的4万多元借款(但无法提供姜玉清出具的1万元收条及拖欠李德山的4万多元借款的证据及借条)。而王文龙在接受询问时却称因王雷拖欠李德山、王文龙钱款,王雷将该车间转租给王文龙、李德山,年租金3万元。王文龙、李德山各自出资1.5万元。因王雷欠王文龙借款2万余元,此3万元租金抵顶王雷欠王文龙借款2万元,余款1万元抵顶王雷欠李德山借款1万元。王雷与王文龙的陈述相互矛盾,无法证明他们的待证事实。王文龙又称其与李德山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而合伙经营木材的加工、销售。2014年12月份,李德山雇佣王喜军从事造材工工作,工资由李德山、王文龙支付,却无法提供合伙协议及合伙账目。亦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且王文龙作为森宇木业公司股东,自称无法提供公司账目凭证以证实森宇木业公司经营范围与李德山、王文龙的合伙经营范围不存在混同,有违常理。加之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证实王喜军与森宇木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王喜军与森宇木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王喜军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二、王喜军与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