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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鹏、童海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鹏,童海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刑初18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鹏,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籍贯甘肃省临泽县,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30日经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精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先锋,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海棠,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籍贯湖北省郧县,户籍所在地新疆精河县,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03年3月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30日经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精河县看守所。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精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鹏、童海棠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鹏及其辩护人王先锋、被告人童海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朱鹏在其微信朋友圈内看到王某1发布的关于一辆保时捷凯宴牌越野车要出售的信息后,二被告商议将该车介绍转卖给有购车意图的张勇,2016年6月将此车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勇并赚取差价。后因张勇发现购买的保时捷凯宴车为套牌车,要求朱鹏、童海棠退还20万元购车款。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朱鹏和童海棠在乌鲁木齐市长春路”蓝调一品”小区一间家庭宾馆内,共同策划将此车出售给他人并伪造相关凭证。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朱鹏、童海棠通过李某介绍认识被害人樊某有,并由朱鹏出面,称急需用钱想抵押一辆高档车辆贷款,利用提前伪造的”个人(质)抵押借款协议””借条”、”委托书”、”承诺书”、”免责声明”等文书,并冒用真实车主曾潇涵的签名,与被害人签订转押借款协议,将该保时捷凯宴牌车抵押给樊某有并取得19.4万元借款。经核实,被告人朱鹏、童海棠抵押给樊某有处的×××保时捷凯宴牌车属无合法手续的套牌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鹏、童海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王先锋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鹏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朱鹏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朱鹏主动退还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朱鹏系初犯,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3.共同犯罪中朱鹏是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涉案资金有少数在朱鹏处。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朱鹏判处缓刑。被告人童海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朱鹏在其微信朋友圈内看到王某1发布的关于一辆保时捷凯宴牌越野车要出售的信息,出售价格为13.5万元,经被告人童海棠询问,二被告人商议将该车转卖给有购车意图的张记永,二被告在知道这辆车是套牌车,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31日将此车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记永并赚取差价。后因张记永发现购买的保时捷凯宴车为套牌车,要求朱鹏、童海棠退还20万元购车款。因被告人朱鹏、童海棠无钱退还,遂于2016年6月28日,在乌鲁木齐市长春路”蓝调一品”小区一间家庭宾馆内,共同策划将此车出售给他人并伪造相关凭证。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朱鹏、童海棠通过李某介绍认识被害人樊某有,并由朱鹏出面,称急需用钱想抵押一辆高档车辆贷款,利用提前伪造的”个人(质)抵押借款协议””借条”、”委托书”、”承诺书”、”免责声明”等文书,并冒用×××保时捷凯宴牌车真实车主曾潇涵的签名,与被害人签订转押借款协议,将该保时捷凯宴牌车抵押给樊某有并取得19.4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已扣除借款利息0.6万元)。2016年6月29日,樊某有向朱鹏转账19.4万元,朱鹏当日收到该款,后与被告人童海棠私分后用于个人消费。经查,被告人朱鹏、童海棠抵押给樊某有处的”×××保时捷凯宴牌车”属无合法手续的套牌车。被告人朱鹏于2016年12月26日退赔被害人樊某有13万元,被告人童海棠于2017年1月9日退赔被害人樊某有7万元,二被告人得到了樊某有谅解,希望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樊某有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29日樊某有通过一个李姓朋友介绍,与朱鹏签订一份期限为一个月的抵押借款协议,朱鹏向其抵押一辆”×××保时捷凯宴牌车”,樊某有向朱鹏转账19.4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樊某有联系不到朱鹏还款,后樊某有通过查询与×××保时捷凯宴牌车的真实车主曾潇涵取得联系,了解到自己被骗后报案至精河县公安局的事实;2.被告人朱鹏、童海棠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朱鹏、童海棠对用套牌车及伪造材料进行抵押借款的诈骗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供认不讳的事实;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李某在不知道涉案车辆是套牌车的情况下,帮童海棠介绍,将车抵押给樊某有取得19.4万元借款,在借款到期后,樊某有联系不到朱鹏,让李某帮忙联系,但朱鹏一直未接李某电话的事实;4.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童海棠的妻子王某2于2016年5月31日收到朱鹏和童海棠合伙倒卖车的差价款2.9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收到朱鹏和童海棠一起抵押车辆的借款4万元的事实;5.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6年5月底,通过王某1联系,朱鹏带人到宋自昂的库房里看了一辆黑色的保时捷凯宴,后将该车买走,卖完车后朱鹏给了王某113万元现金的事实;6.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系2016年8月8日13时许,樊某有报案至精河县公安局,称2016年6月29日一个叫朱鹏的男子将一辆黑色保时捷凯宴越野车向其抵押借款20万,其给朱鹏转账19.4万元(扣除利息0.6万元),2016年7月30日开始联系不到朱鹏,后去车管所查询,查无此车辆信息,遂报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侦查员于2016年9月3日12时30分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君逸轩小区2单元1204室内抓获网上在逃人员朱鹏,2016年9月19日童海棠到精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7.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朱鹏、童海棠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朱鹏无前科,童海荣有前科的事实;8.个人(质)抵押借款协议、借条、委托书、承诺书、免责声明书证明:朱鹏以上述伪造的材料与樊某有签订了转押借款协议的事实;9.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套用机动车号牌案件受案回执单、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保时捷凯宴牌车的真实车主是曾潇涵,该涉案车辆是套牌车辆的事实;1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6月29日,樊某有向朱鹏转账19.4万元,朱鹏当日收到该款的事实;11.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朱鹏于2016年12月26日退赔被害人樊某有13万元,被告人童海棠于2017年1月9日退赔被害人樊某有7万元,二被告人得到了樊某有谅解,希望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合议庭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取证程序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明事实间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朱鹏、童海棠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鹏、童海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非个人所属的套牌车辆,骗取被害人借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鹏、童海棠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事先联络、共谋,有共同诈骗被害人樊某有的行为,有共同诈骗被害人的故意,属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诈骗行为,积极主动、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均应承担诈骗行为的责任。辩护人王先锋认为被告人朱鹏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朱鹏归案后能坦白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海棠有前科,经查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童海棠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朱鹏、童海棠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行为,是其真诚悔罪的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童海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建 新审 判 员 张  恺人民陪审员 杨 安 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娜仁图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