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新疆阿福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刘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阿福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阿福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苏州东街366号新洲城市花园轩景苑**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李治平,新疆阿福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怡,女,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新疆阿福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风景社区6栋4单元50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新疆XX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冬,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南路蓝调一品B区****号。上诉人新疆阿福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福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7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福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潘怡,被上诉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福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阿福迪公司无需向刘冬支付2016年4月至6月工资。事实与理由:刘冬自2016年4月28日起未再向我公司提供劳动,不应再计发工资。被上诉人刘冬答辩称,2016年4月到6月我一直在工作,主要负责维护畜牧厅、伊犁州、博州、昌吉州等四个地方的软件,并非旷工,阿福迪公司应当向我支付工资。阿福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阿福迪公司不予支付刘冬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27225元。判令刘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冬系阿福迪公司职员。2016年6月30日,阿福迪公司、刘冬解除劳动关系,阿福迪公司向刘冬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刘冬离职前平均工资为9075元/月。刘冬因要求阿福迪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发生劳动争议。2016年10月22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裁[2016]第1001号仲裁裁决。阿福迪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冬称其入职以来持续为阿福迪公司提供劳动至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劳动关系解除,阿福迪公司拖欠其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阿福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而未提供单位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用以证实刘冬在阿福迪公司提供劳动用工的具体情况及领取工资报酬等事实,阿福迪公司称,刘冬2016年4月-6月期间未提供正当劳动,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阿福迪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刘冬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27225元的诉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阿福迪公司应当向刘冬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工资:9075元/月×3个月=272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阿福迪公司新疆阿福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向刘冬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工资2722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阿福迪公司与刘冬、李凯等5人签订《项目费用承包协议》,由刘冬等人承担新疆畜牧业综合管理信息平台的建设、推广应用项目,于2015年底完成。阿福迪公司于2016年4月23日向李凯、刘冬发出《督促告知函》,要求二人限期于2016年4月27日向公司完整交付“新疆畜牧业综合管理信息平台”软件开发源代码及相关资料。阿福迪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关于当前公司工作暨管理制度的通知》,其中第六项系李凯、刘冬处理通报,内容为:2016年4月23日,公司向李凯、刘冬发出《督促告知函》,限期于2016年4月27日向公司完整交付“新疆畜牧业综合管理信息平台”软件开发源代码及相关资料,截止本通知发出之日,李凯、刘冬未向公司交付……鉴于两人自2016年4月28日起,没有再与公司有工作往来视为未出勤,不再计发工资;4月27日前的工资等一切费用暂停发放,待司法确认后再一并清算。阿福迪公司对《督促告知函》及《关于当前公司工作暨管理制度的通知》均通过电子邮件向职工发送,刘冬认可其收到电子邮件。2016年乌鲁木齐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320元(不含三险一金)。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阿福迪公司是否应向刘冬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阿福迪公司于2016年4月23日向刘冬发出《督促告知函》,刘冬未按《督促告知函》规定的期限交回新疆畜牧业综合管理信息平台软件开发源代码及相关资料,阿福迪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对刘冬的处理通报,并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刘冬,刘冬认可其于当日收到该通报。因《督促告知函》仅为督促,并未明确不交回软件开发源代码及相关资料的后果,故不能据此认定自2016年4月28日起刘冬未提供劳动。阿福迪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对刘冬作出的处理通报明确不再计发刘冬工资,刘冬在收到该通报的情形下称其至2016年6月30日一直工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自2016年5月10日起阿福迪公司停止刘冬新疆畜牧业综合管理信息平台项目工作,刘冬自此未向阿福迪公司提供劳动,其不能获取2016年5月1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阿福迪公司应当支付刘冬2016年4月1日至5月10日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11161.2元(9075元+9075元/月÷21.75天×5天)。2016年5月11日至6月30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阿福迪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停止刘冬新疆畜牧业综合管理信息平台项目工作后,另行安排刘冬其他工作,对刘冬无工作期间阿福迪公司应支付生活费,即阿福迪公司支付刘冬2016年5月1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1540元(1320元∕月÷30天×20天×70%+1320元∕月×70%×1月)。阿福迪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7758号民事判决新疆阿福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向刘冬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工资27225元为:新疆阿福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向刘冬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及生活费12701.2元(11161.2元+1540元)。以上履行义务,新疆阿福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新疆阿福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琼审判员 崔晓东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朋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