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会芝与李少荣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芝,李少荣,重庆市佳沁丸劳务有限公司,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117号原告张会芝,女,住大理市下关镇。委托代理人戴毓川,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少荣,男,住大理市下关镇。委托代理人李四涛,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佳沁丸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继松,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会芝诉被告李少荣、重庆市佳沁丸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沁丸劳务公司)、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嘉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毓川,被告李少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四涛,佳沁丸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庆红,宏嘉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继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少荣常年雇佣人员在大理地区的工程建设施工中承包钢筋的工作。从2011年初起,我及丈夫冯玉景受雇于李少荣,跟随其在不同的工地上劳作,我从事扎钢筋,以点工或计量的方式按月向其领取报酬,每月报酬至少4500元。2015年6月起,我开始随李少荣在“大理滇西商务中心”建筑工地上做工。2016年6月14日中午12时许,我在该工地的A3栋裙楼4层的脚手架上绑扎房梁钢筋时,因脚手架上的跳板断裂,不慎从约5米高处坠落于地板上。在场一同干活的同样受雇于李少荣的杨汉香和在施工现场的冯玉景听到异响和我的呼救后,便从梁上下来查看,只见我的鼻子出血、额头血肿,已不能动弹。冯玉景随即将我送入大理州医院进行诊查,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急性不完全性截瘫,当日即开始住院治疗。2016年6月16日,接受了“腰椎后路钉棒系统复位减压内固定术”,术后经对症支持治疗,于2016年6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三个月下地需佩戴腰围;按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各被告未垫付或预交分文。事发当日,工地现场带班组长即向被告劳务公司、建设公司的现场项目部人员报告。当晚,李少荣打电话给冯玉景,了解过此事,但此后李少荣未到医院探视,也未垫付医疗费用,还以冯玉景管理不善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为由,多次在电话中斥责冯玉景。出院后,我开始与李少荣协商赔偿事宜,均遭李少荣辱骂。在找到被告宏嘉建设公司项目部人员后,项目部人员称公司已按规定为在该工地上务工的各类人员统一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已联系过保险公司,要求我按保险公司的要求,自行联系作伤残等级、“三期”的专门评定,待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后,再组织各方协商最终的赔偿事宜。2016年10月30日,按被告李少荣、宏嘉建筑公司的要求,我将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出院证等材料的原件和主张赔偿的清单一并交给了李少荣,并且表态清单上主张的赔偿金额可以作让步,希望尽快处理。一个月后,所谓的保险赔偿、组织协商没有任何说法。我再次联系李少荣和建筑公司项目部人员,项目部人员称材料已交给保险公司,现在没有办下来,保险是公司办的,保险费也是公司交的,该找谁找谁,甚至不告之我方承保保险公司的信息。后我与被告李少荣对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综上所述,本人在为被告李少荣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意外,导致人身损害,遭受经济损失,而发生事故的在建工程系被告建筑公司承包建设施工,又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明知李少荣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条件,将承包的工程施工中的扎钢筋工程部分违法分包给李少荣,应此,对张会芝的损害,被告劳务公司应与李少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筑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应当知道接受劳务公司违法分包的李少荣,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并且被告建筑公司对各工程施工、作业单位监督、管理不善,落实安全生产不够,因此依法应与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判令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574.76元、误工费27000元(180日×150元/日)、护理费8440.2元(90日×93.78元/日)、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日×100元/日)、残疾赔偿金52746元(20年×26373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302.5元(6年×17675元/年×10%÷2人)、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合计148163.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少荣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李少荣只是聘请冯玉景作为管理人管理工地上的施工和安全问题,根据团队的规定和李少荣的要求,不聘用40周岁以上的女工,但冯玉景作为管理人员,违背规定及要求,安排其妻子原告张会芝到工地上做计件工,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其妻子的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李少荣与各施工小组在安全会议及签订的安全承诺书第五条约定“自我造成的安全事故由本人全权负责,在自然环境条件或意外事故,机械故障的事件,有2万元以上本人承担70%,老板承担30%”,明确了李少荣与员工之间对发生安全事故的承担责任的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应遵守双方之间关于发生安全事故如何承担责任的约定。事故后冯玉景代表原告张会芝与李少荣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李少荣只能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支付给原告医药费用31495元,另外还可以适当支付给原告部分费用。被告佳沁丸劳务公司辩称:事发后原告没有向我公司或安全员报告,事发后十几日我公司才得知,我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被告宏嘉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意见与被告李少荣的答辩意见一致。庭审查明:案外人冯玉景与原告系夫妻,生育长女冯某1(1998年生),次女冯某2(2004年5月10日生)。被告宏嘉建设公司系“大理滇西商务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方。2014年3月12日,被告宏嘉建设公司与佳沁丸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大理滇西商务中心项目的一期工程(含钢筋制安等劳务内容)分包给佳沁丸劳务公司后,被告佳沁丸劳务公司又与被告李少荣签订协议,将承包得的大理滇西商务中心项目的一期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李少荣,由李少荣组织施工。案外人冯玉景系李少荣的雇员,从事该工程施工的现场管理。2016年6月14日中午,原告在“大理滇西商务中心”A3栋裙楼4层的施工区域(李少荣分包得的施工区域)实施钢筋绑扎作业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冯玉景即将其送往大理州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急性不完全性截瘫,住院治疗15日后,于2016年6月29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1574.76元(门诊医疗费78.9元+住院医疗费31495.86元)。2016年12月,原告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此次外伤致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达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10500元至11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6年7月4日,冯玉景与李少荣签订《协商协议》,约定“李少荣付张会芝工伤医药费用31495元,经过二人协商过后一切费用与李少荣无关,双方经过协商后永不反悔”。另原告张会芝户籍地系大理州祥云县云南驿镇庙村,2011年2月21日到达大理市,居住在大理市下关镇福星村,2015年6月进入被告宏嘉建设公司在大理市建设路小花园工地在建施工,工种系钢筋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大理州医院病历(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出院证复印件)、大理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31495.86元)及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张(78.9元)、病人结账清单一组、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700元)、居住证、原告提交被告宏嘉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宏嘉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及原被告的相应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少荣申请证人杨春堂出庭作证,证人作证:证人与冯玉景系被告李少荣的请来在大理滇西商务中心施工处负责现场管理,证人管理工人的出勤及吃住,冯玉景负责放样和计件安排。原告系工地的工人,自工地施工开始就在工地工作。施工规定不雇请40岁以上女工,但原告与冯玉景是夫妻,冯玉景就安排原告在工地工作。原告的工资由李少荣根据实际情况发放,原告无固定的工资。安全承诺书第五条关于事故责任的约定,只给工人看过,没有进一步说明。庭审中,各方存在以下争议:1、原告与被告李少荣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相应损失的赔偿标准是否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3、李少荣是否应按与冯玉景签订的关于原告损害赔偿的《协商协议》进行赔偿?4、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及相应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在案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宏嘉建设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以及被告李少荣提交的《会议签到表》、《钢筋配送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确为李少荣的雇员,在工地进行钢筋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虽为农村粮农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以及宏嘉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原告居住地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相应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3、关于李少荣与冯玉景签订的《协商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张会芝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李少荣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冯玉景签订该协议得到张会芝授权,故被告李少荣主张按照该《协商协议》进行赔偿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及相应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被告宏嘉建设公司与佳沁丸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佳沁丸公司的资质专业及等级正在办理复审期间,故宏嘉建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资质专业及等级处于复审期间的佳沁丸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佳沁丸劳务公司又与被告李少荣签订协议,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李少荣,被告李少荣无施工资质,故被告佳沁丸劳务公司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少荣雇请张会芝施工,李少荣与张会芝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会芝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李少荣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会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时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案情,本院根据本案案件事实,酌定由原告张会芝自行承担20%责任,由被告宏嘉建设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由被告佳沁丸劳务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少荣承担2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宏嘉建设公司、佳沁丸劳务公司、李少荣对各自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张会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574.76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其月收入4500元计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参照93.78元/天计算16880.4元(93.78元/天×180天)、护理费8440.2元(93.78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302.5元(17675元/年×6年×10%÷2人)、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支持10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因张会芝对事故的直接发生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128143.86元:由被告宏嘉建设公司承担30%的赔偿,为38443.16元(128143.86元×30%);由被告佳沁丸劳务公司承担30%的赔偿,为38443.16元(128143.86元×30%);由被告李少荣承担20%的赔偿,为25628.77元(128143.86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少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会芝各项损失25628.77元,被告重庆市佳沁丸劳务有限公司、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重庆市佳沁丸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会芝各项损失38443.16元,被告李少荣、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会芝各项损失38443.16元,被告李少荣、重庆市佳沁丸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会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原告张会芝承担162元,由被告李少荣、重庆市佳沁丸劳务有限公司、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5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交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