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3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小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李小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3557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美凤,女,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聂培志,男,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公司员工,山西省寿阳县解愁乡独壁村村民。被告李小风,男,1980年1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固驿村村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李小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美凤、聂培志及被告李小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www.dianfubao.com)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款44504.22元,应还违约金4450.47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4504.22元及违约金4450.4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业务员给该办理的银行卡,但卡办理下来后没有交与被告。就是以被告的名义办卡,钱也打到了被告的卡里,但被告从来没有消费过,原告业务办理不正规。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网络平台开展名为“垫付宝”的业务,支持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后,由原告为会员垫付消费款,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给原告。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60574/晋晋中22300022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约定: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和服务交易时,原告将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垫付消费款项,被告需按约在一个月内将垫付款项归还给原告,并按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向原告缴纳服务费。逾期还款应按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缴纳当月违约金,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0.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2015年8月19日,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消费45000元,垫付宝公司依约进行了垫付,被告未按期偿还垫付款。截止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欠原告垫付款44504.2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垫付欠款44504.22元及违约金4450.47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的消费明细及收款明细,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垫付领用等系列合同后产生,被告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以证明消费金额不是其本人支出,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代被告向第三方支付消费款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小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44504.22元及违约金4450.47元。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海兰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人民陪审员 冯二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