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0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关支行、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关支行,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512号原告:陶某某,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娜,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关支行,住所地: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08758554Y。负责人:莫孔慧,该支行行长。被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735E。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俊,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家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关支行(以下简称海关支行)、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娜、被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关支行、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家强、吴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5821.8元,并以582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4日原告在被告海关支行办理了借记卡,原告一直妥善保管,然而20l7年1月29日14时52分左右持卡在老家蒙山县过春节的原告收到其银行卡被刷卡5821.8元的信息,原告于2017年1月29日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银行查询发现,原告的卡是2017年1月29日l4时52分至14时56分在马来西亚被消费5821.8元,原告真实有效的借记卡在自己手上却在境外发生交易被盗刷,被告海关支行作为借记卡的发放者,被告柳州银行是其上属机构,依法对借记卡有识别义务,却因未能识别借记卡的真伪而错误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1.因为开卡行是被告海关支行,所以原告不应将被告柳州银行列入被告;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了盗刷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陶某某身份信息网络核查结果单、柳州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交易流水单、蒙山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受案回执单、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陶某某身份信息网络核查结果单、柳州银行卡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交易明细单、交易流水单、蒙山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受案回执单、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下文详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海关支行办理了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62。20l7年1月29日,该银行卡分四次取款,金额分别为2360.19元、2360.19元、786.73元、314.29元,共计5821.8元。受卡方名称地址是马来西亚的地址。当天16时11分,原告到广西蒙山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报案称:其柳州银行的银行卡在当天14时52分至56分之间被盗刷,共计被盗刷5821.8元,其接到短信通知后已经联系银行客服并挂失了该银行卡,银行客服称该几笔交易是在马来西亚。该派出所已于当日受理陶某某被盗刷银行卡一案。另查明,被告海关支行系被告柳州银行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海关支行处办理了62×××62的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海关支行作为从事银行业的专业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首先要对其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复制、盗用,其次还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银行卡在20l7年1月29日14时52分至56分在马来西亚取款,但原告当日16时在广西蒙山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报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20l7年1月29日14时52分至56分时,原告未在马来西亚。其次,询问笔录中虽未载明其报案时出示了卡号为62×××62的柳州银行卡,但记载了原告称柳州银行卡还在其手上并未丢失,原告述称其只有一张柳州银行卡且未开通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述称,而涉案银行卡为柳州银行的银行卡,故可推定原告报案时持有涉案银行卡。因此在马来西亚取款的并非原告本人操作或授权他人操作,而是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卡所为。这表明该原告在被告海关支行处办理的涉案银行卡不具有唯一可识别性和安全性,从另一个侧面证明被告海关支行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海关支行在履行双方合同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海关支行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未妥善保管或未合理使用银行卡的行为,故原告银行卡内的资金损失5821.8元,被告海关支行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自20l7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柳州银行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答复:“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被告海关支行系被告柳州银行的分支机构,亦为涉案银行卡的发卡机构,故应以被告海关支行作为诉讼主体,被告柳州银行不应为诉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柳州银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关支行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某某赔偿5821.8元,赔偿利息损失(以582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l7年1月30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关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芷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岑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