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3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吕国峰诉修志国周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峰,修志国,周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初376号原告吕国峰,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林甸县。被告修志国,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被告周淑清,女,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原告吕国峰与被告修志国、周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志国、周淑清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其利息,因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7月1日。约定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按月计息,月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同时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40%。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修志国、周淑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林甸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多年来经营该公司有一定的资金收入。2、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6年4月8日二被告借原告本金40000.00元,月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40%。原告现在请求月利息加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修志国、周淑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可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吕国峰与被告修志国、周淑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且合法有效,被告修志国、周淑清对此债务关系应予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诉讼中原告请求月利息加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志国、周淑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吕国峰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标准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财产保全费430.00元,由被告修志国、周淑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仁审 判 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冯小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