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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5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62年4月16日生,汉族,务农,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存雷,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2,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务工,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2014年11月因吸毒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因吸毒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因赌博罪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因吸毒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辩护人高存雷、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村村民王某3死亡,其亲属便声称王某3是因违法生育,在现任村委人员向其催收社会抚养费时,被惊吓致死。当日,被告人王某1与王振凯、尤某等人纠集被告人王某2等三十余人冲入前峰山村委,在村委办公室烧冥纸,并将王某3尸体停放在村委办公室长达十余日。2015年7月16日、7月17日、18日,被告人王某1组织王某2等三十余人到沂堂镇党委封堵大门、示威吵闹、烧冥纸,并用棺材将党委大门堵住。王某1、王某2等人的行为造成沂堂镇党委120余名工作人员无法上班,辖区内群众无法到党委政府正常办理事务,社会影响恶劣。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1等人还组织王某2等二十余人前往罗庄区委大楼上访闹事,被害人张某接通知后前往接访。张某到达现场,由王某2指明其身份,遭到尤某等多名妇女的辱骂、厮打。经法医鉴定,张某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王某2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1自愿认罪、有积极悔罪表现。二、从犯罪主观目的来看,其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其他社会危害性,望法院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三、从犯罪行为和社会危害后果来看,被告人王某1等人去党委门口上访,是因为按照正常程序上访,面对年轻至亲遭受惊吓致死,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刻意躲避,不能正面交涉解决问题,导致死者家人冲动行事。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1未参与前往罗庄区委大楼上访闹事,相反,得知王某3亲属到区委大楼,被告人王某1警告家人别冲动,按正常程序找领导解决。望法院综合考虑具体案情,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王某1到案行为构成自首。五、被告人王某1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六、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始终如实、全面供述案情,自侦查阶段到开庭审理阶段,自己对从事犯罪行为的事实供认不讳。七、被告人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在询问笔录中和开庭审理时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伏法和悔改的表现。八、在被告人王某1量刑问题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某1自愿认罪、犯罪主观目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结合被告人王某1系初犯、偶犯,认罪伏法的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望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1判决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2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村村民王某3死亡,其亲属声称王某3是因违法生育,在现任村委人员向其催收社会抚养费时,被惊吓致死。当日,被告人王某1与王振凯、尤某等人纠集被告人王某2等数十人冲入前峰山村委,在村委办公室烧冥纸,并将王某3尸体停放在村委办公室长达十余日。2015年7月16日、7月17日、18日,被告人王某1组织王某2等人到沂堂镇党委封堵大门、示威吵闹、烧冥纸,并用棺材将党委大门堵住。王某1、王某2等人的行为造成沂堂镇党委工作人员无法上班,辖区内群众无法到党委政府正常办理事务,社会影响恶劣。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2等人前往罗庄区委大楼上访闹事,被害人张某接通知后前往接访。张某到达现场,王某2指明其身份后,遭到尤某等多名妇女的辱骂、厮打。经法医鉴定,张某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1被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8日在沂堂镇政府院内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2被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6月15日在兰山区银雀山路与八一路交汇处一店内吸毒时被兰山公安分局特巡警大队抓获,同年6月28日移交罗庄公安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政府证明,监控录像截图,王某3住院病案,保证书,视频资料十五份,证人王某4、陈某、李某、宋某1、梁某、杜某、宋某2、宋某3、亓某、韦某、刘某1、王某5、文某、孙某1、刘某2、孙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2、王某1的供述,王某2违法犯罪记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王某1起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2积极参与实施了在前峰山村村委办公室烧冥纸、将王某3尸体停放在村委办公室、到沂堂镇党委封堵大门、示威吵闹、烧冥纸、到罗庄区区委大楼上访闹事等行为,系积极参加者,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被批准逮捕后在沂堂镇政府院内被抓获,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责令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2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兆利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闫沭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