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3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段景春与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景春,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703行初33号原告:段景春,男,198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法定代表人:郝靖宇,局长出庭负责人:李正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常建录,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民警委托代理人:张永帅,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民警原告段景春诉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义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景春,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的行政负责人李正江及委托代理人常建录、张永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景春因医疗纠纷与他人发生打架事件,经被告新乡市卫北分局立案调解后,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发出一份“申请公开信息的函”,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收到后,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段景春下达了新北公告字(2016)第001号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段景春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一、判决撤销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于2016年9月23日对原告作出的新北公告字(2016)第001号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二、判决被告依法对原告申请的6项公开信息作出答复。6项信息公开内容:1、2013年8月17日,申请人控告的刑事案件被两位民警移交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处理,请公布两位民警的警号和姓名;2、2013年8月17日,申请人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的五位民警非法拘禁数小时,请公布这五位民警的警号和姓名;3、动用犯罪手段逼迫申请人达成调解目的,请公布调解民警的警号和姓名;4、2016年9月8日,申请人举报并抓获参与故意杀人罪等共同犯罪的凶手,请公布抓获民警的详细抓获过程(含录音录像),以及承办民警为凶手作笔录的内容;5、2016年9月8日,申请人经电话询问督察队,得知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可以办理刑事案件,请公布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处理该起刑事案件的过程,以及5日内能否向申请人发通知书的法律依据;6、申请人要求评残,请公布能否为申请人下发评残委托书,以及作出此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在申请公开信息的函中前三项要求公开相关民警的姓名和警号,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事项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公开的范围,而且被告已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制作了相关事项的公开栏对办案民警的姓名、照片等进行了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2、原告在申请公开信息的函中后三项要求公开相关办案视频和调查笔录及办案情况,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事项同样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要求的公开范围,而被告办理原告举报的相关案件是严格按照办案程序办理,就案件的处理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对双方进行调解结案的。综上,我局认为我局作出的新北公告字(2016)第001号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段景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自2013年8月17日(拨打110举报的刑事案件)迄今信访、举报、控告的邮寄单据,上述材料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大队警务公开栏照片5页,证明原告申请的警员信息要求,已经向社会公开,所以没有另行向原告公开;2、相关案件的卷宗材料。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函,我们已经向原告做出答复,原告本身的案件属于治安案件不属于刑事案件。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10、11、12条证明原告申请的事项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段景春对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个证据,我在案件处理时,并不知道是哪位民警处理的案件,我在被审讯的时候有五个民警对我审讯,我根本不知道是哪个民警。被告的证据公布的很笼统,没有针对性,没有说明哪个是负责我案子的民警。第二个证据,受案登记表是篡改真相,对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我都不认可,权利告知书我没有见过。9月8日的告知书,我从来没有见过。所有的询问笔录都是掩盖真相,与事实不符。最后一份调解书是在逼迫的情况下我签的,我不知道内容。撤诉书也不是我本人意思。送达回执也是我一个月后才收到的。是公安局和卫北分局联手渎职的结果,我保留对这份证据的行政诉讼,收条我根本没有收到一分钱。第三份证据,我认为我符合《政府公开条例》的第9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对原告段景春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原告所提供的邮寄单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申请”事项系被告必须回复的法定职责,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因此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7日,在申学永诊所原告段景春因医疗纠纷与他人发生打架事件,后经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调解,段景春获赔医疗等各项费用5000元,上述有新乡市公安局案件现场调解书、领条所证实。事后原告段景春于2015年、2016年期间多次以信函方式信访。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发出一份申请公开信息的函,主要内容为:1、2013年8月17日,申请人控告的刑事案件被两位民警移交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处理,请公布两位民警的警号和姓名;2、2013年8月17日,申请人被新乡市卫北分局的五位民警非法拘禁数小时,请公布这五位民警的警号和姓名;3、动用犯罪手段逼迫申请人达成调解目的,请公布调解民警的警号和姓名;4、2016年9月8日,申请人举报并抓获参与故意杀人等共同犯罪的凶手,请公布抓获民警的详细抓获过程(含录音录像),以及承办民警为凶手作笔录的内容;5、2016年9月8日,申请人经电话询问督察队,得知新乡市卫北分局可以办理刑事案件,请公布新乡市卫北分局处理该起刑事案件的过程,以及5日内能否向申请人发通知书的法律依据;6、申请人要求评残,请公布能否为申请人下发评残委托书,以及作出此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收到后,认为原告段景春所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法律、法规免于公开的其他情形。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段景春下达了新北公告字(2016)第001号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院内墙上设有警务公开栏,主要内容为治安大队人员照片、姓名、警号、职务以及治安案件受理程序介绍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本案中原告段景春所诉请的6项要求公开信息的内容前3项均为要求公开办案民警的警号和姓名,被告已在一定的范围内用一定的方式进行了公示,已经满足了原告的知情权。另外三项:第4项要求公布抓获凶手的详细过程(含录音、录像)以及笔录内容;第5项请公布被告单位在处理该案件过程以及5日内能否向申请人下发通知书的依据;第6项要求评残,公布能否下发评残委托书的请求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景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景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波审 判 员 :李进智人民陪审员 :孙山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华姣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