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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王进军与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军,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招民初字第1451号 原告:王进军,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昌乐县营丘镇桃园官庄村XXX号。 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玲珑镇黄水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润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桂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进军与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王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2、2015年5月13日至6月13日因治疗的误工费4381.80元。事实和理由:1995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井下工作,患矽肺病,被鉴定为伤残六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损失还是误工损失、精神损失以及医疗所需的一切费用,被告必须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进军以向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追要因治疗的停工工资4381.8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2015)招民初字第1442号案件,现又起诉向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主张误工费4381.8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属于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进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云 人民陪审员  张宇光 人民陪审员  张振德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