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兆回、蔡秋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兆回,蔡秋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27执异22号异议申请人:黄兆回,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代理人:宋相林,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蔡秋玉,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执行人:黄兆回,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秋玉与被执行人黄兆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即被执行人,下同)黄兆回于2017年3月23日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对本案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停止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黄兆回称:蔡秋玉诉黄兆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的(2011)温苍商初字第1067号民事调解书结案,且该民事调解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然而,蔡秋玉一直到2016年才就此案向苍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异议申请人进行强制执行,很明显蔡秋玉的该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申请执行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此外,考虑到异议申请人的债权人人数较多,出于公平之考虑,异议申请人特提出此执行异议,请求裁定驳回蔡秋玉对异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并解除对异议申请人名下财产的查封措施。异议申请人黄兆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异议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1)温苍商初字第106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蔡秋玉辩称:蔡秋玉与黄兆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商初字第10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黄兆回承诺于2012年3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蔡秋玉298万元本息。至今,黄兆回未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多次催讨,但黄兆回却以各自理由拖延。而且,2014年1月2日,申请执行人蔡秋玉与黄兆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黄兆回愿意用灌南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抵债,但也未兑现。因此,申请执行人蔡秋玉才错过申请执行时效,恳求法院查明事实,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蔡秋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署名为蔡秋玉、黄兆回与第三方灌南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有关机关依职权出具的有效证件或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且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因该协议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查明,蔡秋玉诉黄兆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1)温苍商初字第106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黄兆回欠蔡秋玉借款300万元,蔡秋玉自愿减少本金2万元,余款298万元及利息损失(……)定于2012年3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2016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蔡秋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黄兆回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浙0327执6997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黄兆回名下的多处房产。2017年3月23日,异议申请人黄兆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执行案件已经超过申请执行的时限期间,要求本院立即停止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并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措施。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蔡秋玉、黄兆回双方于2012年2月21日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由本院出具(2011)温苍商初字第106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结案,该调解书于同日生效。至蔡秋玉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距离案件生效确已远超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即使异议申请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系真实的,该协议也系蔡秋玉、黄兆回与第三人之间所达成的一个全新的协议,不能成为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本案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黄兆回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6)浙0327执6997号案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 海审 判 员 池长该审 判 员 李 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黄璐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