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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云萍、孙华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萍,孙华松,辛明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萍,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华松,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孙丰海,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明超,男,199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上诉人张云萍因与被上诉人孙华松、辛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云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张云萍与辛明超无借用车辆问题,肇事车行驶证的名字虽是张云萍,但车的所有人是辛明超,辛明超借用张云萍身份证办理了车辆挂牌、行驶证,车辆由辛明超管理使用,与张云萍无关。本案责任应由辛明超承担。被上诉人孙华松辩称,张云萍与辛明超系母子关系,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辛明超未发表答辩意见。孙华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16日,辛明超驾驶YCW091二轮摩托车与孙华松驾驶的无牌二轮助力车(摩托车)相撞,致孙华松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6日18时30分,辛明超无证驾驶鲁Y×××××二轮摩托车沿西官庄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南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行的孙华松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孙华松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原告孙华松受伤后先后在莱阳市中医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4803.05元。原告孙华松所受伤害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华松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Ⅹ级伤残,左眼视力无光感构成Ⅷ级伤残。误工(休治)时间为210日。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用药合理。因此原告方主张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4803.05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误工费7439元,护理费120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5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各赔偿百分之五十。二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辛明超驾驶张云萍所有的鲁Y×××××二轮摩托车,与孙华松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孙华松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应依法推定原告与辛明超各负担百分之十的事故责任。鲁Y×××××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张云萍将该车出借给无驾驶证的辛明超,且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辛明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101897元,并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即14575.8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经法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64803.05元,伤残赔偿金82752元,误工费7439元,护理费120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判决:一、被告辛明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华松赔偿款116472.8元;二、被告张云萍对上述赔偿款中的10189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承担14575.8元的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原告孙华松负担766元,由被告辛明超、张云萍共同负担146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张云萍应否与辛明超连带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在下列四种情形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张云萍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他人办理肇事鲁Y×××××1二轮摩托车车辆挂牌、行驶证手续,又将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证的辛明超,且未投保交强险,违背了多个法律规定,过错明显,而且导致伤者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一审法院判令张云萍与辛明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云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上诉人张云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永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