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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宋海宽与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宽,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471号原告:宋海宽,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王华,女,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宋海宽与被告王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宽诉称,被告王华欠原告现金26000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签订了保证书,保证于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息6%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宋海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16年3月34日保证书1份(26000元);被告王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海宽于2015年借给被告王华现金26000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王华向原告宋海宽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今欠现金贰万陆仟元整保证本月31日前归还王华2016.3.24”。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了保证书,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海宽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小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