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洪桂城与马坚南、谢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桂城,马坚南,谢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1172号原告:洪桂城,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洋,广东普罗米修(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基华,广东普罗米修(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坚南,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谢创华,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洪桂城诉被告马坚南、谢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桂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洋、梅基华及被告马坚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桂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付还他借款5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他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判令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资金紧缺,2015年分二次向他借款500000元。他按二被告的要求以现金的形式借款给二被告,二被告签署了借款协议、收据,并约定利息。后他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拒不还款。他认为,二被告拒不还款,已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收据各二份,据以证明二被告分二次向其借款共500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据以证明其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坚南当庭辩称,其确有分二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协议及收据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写,借款后,其有付还原告2个月的利息。被告马坚南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据以证明其与原告对借款利息约定按月利率4.5%计,原告收取其13个月的利息共计162500元,对超出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款应退还。被告谢创华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马坚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马坚南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承认确有收到被告汇款51500元,认为该款系被告按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但该款不足支付3个月的利息;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汇款时间为2014年6月至12月,与其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对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不予认可。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承认借款后被告马坚南有按月利率4.5%付还二个月借款的利息45000元,在第二次庭审时却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其自认,故本院对被告马坚南按月利率4.5%付还二个月借款利息45000元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马坚南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系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真实性可予认定,可以认定被告马坚南分别于2015年7月11日和2015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35750元和15750元,共51500元利息给原告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两英支行出具,真实性可予认定,但该证据的账户名系张锦裕,且显示汇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至12月,而本案的借款发生于2015年,该项证据显然与本案没有关联,由于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不具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建设银行结算通卡因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不具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马坚南辩称其与原告对借款利息约定按月利率4.5%计及原告收取其利息款共1625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坚南辩称其原于2013年4月10日和2013年4月30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至2015年每月按月利率4.5%付还原告利息,请求对多付还的利息予以抵除,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本案借款无关,不予认定。除被告马坚南于2015年7月11日和2015年12月11日二次通过银行转账35750元和15750元,共51500元利息给原告外,对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马坚南按月利率4.5%付还二个月借款的利息4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坚南、谢创华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和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洪桂城借款350000元和15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马坚南、谢创华在借款方处签名。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别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和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原告因追索该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马坚南、谢创华承担。借款当日,原告分别将现金350000元和150000元交付给被告马坚南和谢创华,被告马坚南和谢创华分别在收据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并交原告存执。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后,被告马坚南按月利率4.5%付还原告二笔借款500000元两个月的利息45000元。后被告马坚南又分别于2015年7月11日和2015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35750元和15750元,共51500元利息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坚南、谢创华没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与广东普罗米修(汕头)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洪桂城与被告马坚南、谢创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坚南、谢创华向原告洪桂城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马坚南、谢创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对借款500000元应负归还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马坚南、谢创华归还借款500000元,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马坚南按月利率4.5%付还原告借款共500000元两个月的利息45000元,现被告马坚南请求对超过法定保护利率部分予以退还,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可请求返还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15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则借款350000元从出借之日起二个月后即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的利息为63700元,借款150000元从出借之日起二个月后即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的利息为24450元,两笔借款利息共88150元已超过被告马坚南确认支付的利息51500,故该段时间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息不超过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现原告自愿请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马坚南、谢创华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因追索该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收费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马坚南、谢创华支付律师费40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谢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坚南、谢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洪桂城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但应抵除原告需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利息15000元。)二、被告马坚南、谢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洪桂城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马坚南、谢创华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被告马坚南、谢创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芝林代理审判员 黄映琼人民陪审员 马惜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