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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刑初31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抓获,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因与妻子侯某某(被害人)产生矛盾,于2016年9月8日8时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斧子、壁纸刀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葵花一街8号楼3-14侯某某女儿李某(被害人)家中,准备用斧子杀死侯某某。被告人何某某闯入李某家后,因受到李某的阻拦,遂用斧子砍伤李某头部,致头皮挫伤,李某的丈夫丛某某及侯某某见状将被告人何某某手中的斧子抢下。被告人何某某又拿出壁纸刀,并扬言杀死侯某某全家,侯某某、丛某某合力将该刀夺下,并将被告人何某某控制住,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丛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害人侯某某、李某陈述,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勘验、检查、侦查实验记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泄私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系犯罪未遂,故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景秋 审 判 员  常景宁 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金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