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汨罗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钧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霍国军、罗琼、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汨罗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钧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霍国军,罗琼,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293号原告汨罗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大众南路一号。负责人赵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波,该行副行长,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琼,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湖南钧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汨罗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龙舟南路。法定代表人:霍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霍国军,男,汉族,1967年10月25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罗琼,女,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址同上。被告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汨罗市高泉南路。法定代表人:唐著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炜,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汨罗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钧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霍国军、罗琼、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波、伍琼及被告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钧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霍国军、罗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4日与被告湖南钧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湖南钧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83%,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原告与被告湖南钧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湖南钧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霍国军、罗琼与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霍国军、罗琼自愿以全部财产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并一致同意在被告湖南钧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赋予原告直接向被告霍国军、罗琼追偿的权利。贷款到期后,被告湖南钧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现请求一、判令被告1、2、3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0万元;贷款利息47958.75元及贷款罚息22599.8元,共计4970558.55元。(贷款利率7.83%,贷款逾期后利率上浮50%,罚息自逾期之���起计算至起诉日止,后续利息及罚息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判令被告1、2、3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的案件受理费46564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65805元,合计117369元;三、判令被告4对被告1、2、3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应该先由湖南钧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债务,然后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钧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霍国军、罗琼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汨罗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二、陈志武(法定代表人)复印件;证据三、赵华身份证(行长)复印件;证据四、汨罗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授权书;证据五、易波(代理人)复印件;证据六、168801160210012号《借款合同》;证据七、借款借据;证据八、16880116021001201号《保证合同》;证据九、汨担保(反字)2016010101-1、-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湖南钧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霍国军、罗琼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湖南钧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霍国军、罗琼、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于2016年2月4日与被告湖南钧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湖南钧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83%,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原告与被告湖南钧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湖南钧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霍国军、罗琼与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霍国军、罗琼自愿以全部财产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并一致同意在被告湖南钧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赋予原告直接向被告霍国军、罗琼追偿的权利。贷款到期后,被告湖南钧天五金制品有限公��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果。截止2017年2月17日,被告被告湖南钧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尚有贷款本金490万元、利息及罚息70558.55元,合计4970558.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钧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被告湖南钧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霍国军、罗琼与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湖南钧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有权要求为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责任的被告霍国军、罗琼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钧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汨罗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及罚息70558.55元,合计4970558.55元。后段利息自2017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罚息自2017年2月18日起按贷款利率年利率7.83%加收50%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保有限公司、霍国军、罗琼对上述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16元,由被告湖南钧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霍国军、罗琼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莉人民陪审员 黄 菲人民陪审员 李恒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