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116罗四妹与王光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四妹,王光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16号原告:罗四妹,女,汉族,1988年11月25日出生,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佃华,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光锁,男,汉族,1961年7月18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临港产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沪,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四妹诉被告王光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四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佃华,被告王光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四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以便于原告取回车辆。2、依法判令被告从扣车之日起按照每天100元赔偿损失到实际返还车辆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前往灌云县富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看望朋友王玉明,将其所有的粤E×××××号凯迪拉克小型越野车(该车购于2014年6月)临时停放在富源公司的车库。2016年9月12日早上6点原告发现停放轿车的车库被大铲车堵住了进出通道,经询问得知是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王光锁所为,经多次交涉未果,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活,无奈之下只能暂时租车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10月19日向灌云县临港产业区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出警交涉,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取回车辆。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王光锁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指示任何人堵住车道,原告所谓的车辆在富源公司无法取回,应向公司主张权利。2、留置车辆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于2016年1月5日与案外人王玉明订立了聘用合同,聘用王玉明为总经理。王玉明在任职期间将原告带来共同生活,原告和王玉明相伴相随,因此原告可以将车停放在车库。王玉明未能将任职期间的业务款入账,涉嫌职务侵占,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案仍在处理中。王玉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曾于2016年10月间在应收款清单上签字表明:总应收款20万元,双方所有账目结清,王玉明收款到15万元,入公司账后放车,可以离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王玉明失踪,唆使原告来要车,被告没有权利将王玉明自愿留置于公司的车辆交于他人,而且原告涉嫌和王玉明一起职务侵占。3、原告要求被告每天赔偿100元损失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车辆没有行驶无油耗、无磨损,没有赔偿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光锁代表富源公司和案外人王玉明签订《总经理聘用合同》,王玉明负责富源公司的销售工作等。后原告罗四妹和案外人王玉明一起在位于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的纬四路北侧的富源公司厂区内生活。期间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粤E×××××号凯迪拉克小型越野车停放在富源公司的车棚中。因富源公司与案外人王玉明还有纠纷未处理完毕,2016年9月12日原告准备驾驶涉案车辆出行时,发现车辆被大铲车堵住进出通道,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与被告王光锁多次沟通未果,后又报警处理,经灌云县临港产业区派出所调处仍未果的情况下,特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罗四妹,车辆购买于2014年6月6日。2016年6月13日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为涉案车辆购买一年期(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共计9867.43元。涉案车辆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时保单上显示车辆价值为32938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的登记证、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现场照片,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和收费票据和被告举证的聘用合同、应收款清单,本院在灌云县临港产业区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被告王光锁作为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富源公司的整个厂区负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且结合被告王光锁在灌云县临港产业区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告王光锁怕案外人“王玉明不还厂里面的货款,就把他们的车堵着不让走”,因此原告罗四妹起诉被告王光锁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每天赔偿100元损失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车辆没有行驶无油耗、无磨损,没有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在于通行,被告侵害原告的权益,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车辆,车辆正常的使用价值无法实现,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涉案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同时国家对车辆使用有一定年限的规定,原告在无法正常使用车辆时,会产生必要的通勤费用,故本院考虑原告车辆使用年限,因车辆被扣给原告生活造成的不便,以及原告需使用车辆必然产生其他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王光锁按照每天80元赔偿原告罗四妹车辆损失等直至侵权行为结束。对于被告辩称和案外人王玉明之间存在的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移除阻碍原告罗四妹所有的粤E×××××号越野车通行的铲车,不得妨害原告罗四妹正常使用粤E×××××号越野车。二、被告王光锁从2016年9月13日起按照每天80元向原告罗四妹赔偿损失,直至被告王光锁停止侵权行为之日止。如被告王光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光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梁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