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曹建坤、谷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建坤,谷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坤,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志军,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上诉人曹建坤因与被上诉人谷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2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建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被上诉人谷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建坤上诉请求: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2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万元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曹建坤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谷志军与朱开明之间借款的协调人。2、被上诉人承认实际接收10万元款项人为朱开明,而且每个月支付利息也为朱开明,实际借款人应为朱开明。3、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谷志军辩称,曹建坤给答辩人出具借条后答辩人才给上诉人的现金,因曹建坤给我打的有条,答辩人以为是朱开明替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朱开明没有给答辩人打条,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谷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建坤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谷志军与曹建坤原系邻居且是朋友关系。朱开明经营一家蔬菜种植公司而与曹建坤是朋友,朱开明需用资金找到曹建坤借款,曹建坤就找到谷志军。因谷志军与朱开明不认识和不了解,要求以曹建坤的名义借款,谷志军不对准朱开明借款。2014年11月18日在曹建坤的办公室,曹建坤给谷志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谷志军现金壹拾万元正。朱开明又给曹建坤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当时三人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当天,谷志军到银行取款后交给朱开明。借款到期后,在曹建坤的办公室,朱开明支付谷志军利息1万元,后朱开明又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后因朱开明未支付借款及利息,谷志军向曹建坤追要无果后,引起谷志军诉于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有效文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曹建坤应当知道出具借据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和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朱开明因经营需用资金而找曹建坤借款,曹建坤找到谷志军向朱开明借款,因谷志军不认识、不了解朱开明,而要求曹建坤作为借款人,曹建坤同意并以自己的名义给谷志军出具借条,并让朱开明给自己出具借条。在该借款关系中,曹建坤并不只是一个介绍人的角色。曹建坤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自己是谷志军的出借对象,曹建坤是法律义务上的借款人。曹建坤所辩其没有实际借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曹建坤应当归还谷志军借款10万元并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曹建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谷志军10万元并自2016年5月18日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建坤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谷志军一审提供的曹建坤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曹建坤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自己是谷志军的出借对象,曹建坤是法律义务上的借款人,而不仅仅是协调人,一审判决曹建坤归还谷志军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曹建坤与朱开明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曹建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曹建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缑兵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亚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