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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凤珍与张友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珍,张友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37号原告:刘凤珍,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仙,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涌,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刘凤珍与被告张友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仙、被告张友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友涌返还给其投资款10748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748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其与张友涌各投入89648元在仙游县××南合伙经营建材批发销售生意,合伙字号仙游县××南新中桦建材店,经营者为张友涌。经营过程中,建材店以其名义申请一部POS机,进入其户头的销售额为119560元,张友涌不断要求其为建材店支出共计219556元,其收取南都现金4万元,而建材店的其余现金收入由张友涌收取。2015年11月双方决定停止经营,其收到库存处理款1.7万元。双方经过多次结算,得出合伙经营期间的纯收入145470元,库存收入24400元,员工工资、租金、水电费、过店等230196元,每股亏损(145470元+24400元-230196元)÷2=30163元。其应收回投资款(前期投资款89648元+经营后投入219556元-亏损30163元-POS机收入119560元-南都现金40000元-停业后收到的库存款17000元+转让费10000元÷2)=107481元。张友涌辩称,其本来是和刘凤珍的儿子林飞力合伙经营建材店,林飞力只是合作了几天就不干了,投入的钱是刘凤珍支付,后刘凤珍参与合伙,其没有意见。自2014年5月1日建材店正式营业到2015年11月30日停止营业,总共合伙18个月是事实。每股亏损30163元也是事实。建材店的业务主要是其在跑,其要求支付每月3000元工资。结算的利润145470元中没有扣除业务员提成5000元,也没有扣除建材店安装的固定电话话费、茶水费共计3000元,以及亿豪3幢204理赔费17520元。加上这些应扣除部分,应摊每股损失是39760元,加上刘凤珍主张的每股亏损30163元,每股亏损为69923元。其没有收取建材店转让费10000元。其与刘凤珍结算过,由刘凤珍书写结算单,各自投入89648元,刘凤珍应收回本金是73185.05元。但本金73185.05元中包含耗费5万元是没法收回的,剩下的本金为23185.05元,减去每股亏损69923元,减去2016年2月28日刘凤珍将库存的砖共计37700元拉走,因此刘凤珍一共差其70587.95元。经审理查明:张友涌与林凤珍之子林飞力合伙经营建材,并办理个体工商户工商业登记手续,字号为仙游县××南新中桦建材店,经营者为张友涌。林飞力所出投资均由刘凤珍支付。张友涌对刘凤珍取代林飞力参与合伙经营没有意见。2014年4月1日,张友涌、林飞力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2014年5月1日,建材店正式营业,2015年11月30日停止营业。林凤珍和张友涌合伙各自投入89648元,经营期间,刘凤珍陆续投入合伙经营费用共计219556元,自POS机收入119560元,并收取现金4万元。建材店停业后,林凤珍和张友涌对合伙进行结算,确认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145470元,库存变现收入24400元(其中刘凤珍变现收入17000元,张友涌变现收入7400元),服务员工资、租金、水电费、过店等支出230196元,林凤珍应取回本金73185.05元。因双方协商未果,2017年1月5日,刘凤珍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凤珍、张友涌双方合伙之间的债权债务如何?刘凤珍主张,其与张友涌双方各89648投入元合伙经营建材批发生意,应张友涌要求,其为建材店再支出219556元,其自POS机上收入119560元,收取现金4万元,停业后又收取库存款1.7万元。双方合伙期间的纯收入为145470元,每股亏本30163元,双方均无异议。合伙经营期间,张友涌没有工资报酬,假设有约定,则雇员工资有列明,不可能没有列明张友涌的工资支出,故张友涌主张工资5.4万元不能成立。其计算亏损依据的数据是业务纯收入,这就是已扣除了业务员提成、话费、理赔款等净赚的,故不存在有尚未扣除的项目。合伙支出230196元中含装修和其他费用2万元、库存37700元,该事实以张友涌提供的附件确定的,双方对装修花费、库存价值是无异议的,而张友涌又主张装修费用不止2万元,库存尚有砖37700元,自相矛盾,不能成立。双方对投入、应摊的亏本额、收入账额这些数额没有异议,其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之前的结算数据来源于张友涌,其已认可,但计算不科学,应以此次计算为依据。张友涌主张,结算的利润145470元中没有扣除业务员提成5000元,也没有扣除建材店安装的固定电话话费、茶水费共计3000元,以及亿豪3幢204理赔费17520元。加上这些应扣除部分,应摊每股损失是39760元,加上刘凤珍主张的每股亏损30163元,每股亏损为69923元。其没有收取建材店转让费10000元。其与刘凤珍结算过,由刘凤珍书写结算单,各自投入89648元,刘凤珍应收回本金是73185.05元。但本金73185.05元中包含耗费5万元是没法收回的,剩下的本金为23185.05元,减去每股亏损69923元,减去2016年2月28日刘凤珍将库存的砖共计37700元拉走,因此刘凤珍一共差其70587.95元。本院审查认为,个人合伙基于信任关系所建立,合伙当事人应当共同管理合伙事务,共负盈亏;合伙事务结束时,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进行结算,并对合伙的财产进行分配。本案中,刘凤珍和张友涌均对合伙的设立、结束没有异议,双方也确认对合伙的账目进行过结算,双方各投入89648元合伙成本,张友涌在庭审中承认刘凤珍在合伙期间又陆续投入219556元,刘凤珍自认自POS机收取119560元,收取现金4万元,合伙结束后,刘凤珍变现收入17000元,张友涌变现收入7400元。张友涌对合伙期间双方应各分摊亏损30163元没有异议,但主张合伙期间的成本没有扣除业务员提成5000元,固定电话话费、茶水费计3000元,亿豪3幢204理赔费17520元、张友涌工资54000元(3000元/月×18月),并主张合伙成本没有扣除无法收回的装修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刘凤珍提供的张友涌书写的合伙结算时的财务中已列支装修费用,对张友涌主张合伙期间的亏损不止30163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刘凤珍主张张友涌收取转让费1万元但没有证据证实,且张友涌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则刘凤珍应收回成本为:前期投资款89648元+经营后投入219556元-亏损30163元-POS机收入119560元-南都现金40000元-停业后收到的库存款17000元=102481元。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张友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刘凤珍合伙建材生意,除双方确认的亏损30163元/股外,另有亏损未分摊,且刘凤珍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刘凤珍主张转让费1万元没有证据证实,且张友涌否认,本院亦不予采信。刘凤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友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凤珍合伙结算款102481元;二、驳回刘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刘凤珍负担100元,由张友涌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连人民陪审员  蒋玉楼人民陪审员  陈新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