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汪树生与王怀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树生,王怀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05民初485号原告:汪树生,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王怀玉,男,30岁,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树生诉被告王怀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树生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汪树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汪树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汪树生负担。审判员 李恺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朝阳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