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东宁明大商厦有限公司与东宁市东宁电影院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宁明大商厦有限公司,东宁市东宁电影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宁明大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法定代表人:彭孔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宁市东宁电影院,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法定代表人:邹恒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成,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县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宁明大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商厦)与被上诉人东宁市东宁电影院(以下简称电影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6)黑1024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大商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上诉人电影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成、董久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明大商厦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本诉和反诉的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装修费324311元,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工资907002元;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得的工资907002元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负责承包期内电影院全体职工工资。上诉人从2011年到2015年按照23名职工的全部工资数额承担工资,但其中的12名退休人员可以从养老保险部门按照标准的50%开工资,应该将该部分减掉,剩下的50%由上诉人承担。从2011年至2015年,上诉人共计多支付了907002元,属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二、装修共计花费1300000元,经鉴定价格为1017113.83元,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6922802.83元是错误的。按照合同约定东宁电影院应当进行装修。2011年8月电影院建成,东宁电影院不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对电影院进行装修。东宁亿达影城有限公司对电影院进行了装修并经营,装修花了130万元。2012年3月5日亿达影城不想再继续经营,上诉人又与东宁亿达影城签订合同,支付给亿达影城130万元,经过鉴定装修和设备款为1017113.83元,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全部鉴定的数额。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承包费966727.7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休人员可以从社会保险局领取50%的工资,则上诉人只应当负担退休人员50%的工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工人工资是错误的。按照双方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电影院要解决还原面积的土地出让金及办理手续,之后双方按照比例分配养老部门返还的养老金。因为东宁电影院始终没有交纳土地出让金及办理手续的费用,是东宁电影院违约,上诉人才停止支付工资,不应当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原审判决不仅包括工资,还包括了其他补助,其他补助项目不属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内容,不应当判令上诉人承担。四、双方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双方已经在2013年10月26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其中已经对养老保险部门返还的保险金如何分配进行了约定,即使东宁市人民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退休工人工资的50%,也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数额判令东宁电影院给付上诉人返还的保险金。被上诉人电影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电影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总金额为966727.70元,具体为:1.2015年12月份的工资款69369元;2.2016年1月2016年10月份的工资款813901.50元;3.补发工资834570元(其中机关事业单位调整艰苦地区津贴4560元,补发2014年10月2015年7月在职职工增加的工资440970.20元,补发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用34800元)。上诉人明大商厦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907002元,按照鉴定结论给付反诉装修费1017113.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新建后的电影院及商服用房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10年,即2010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承包期内被告负责全体职工工资(共计23人,包括退休人员),工资的数额标准按东宁县(市)机关事业单位标准执行,并按国家工资政策调整幅度,增长工资,并约定被告必须在每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当月工资,不准拖欠,否则双倍罚款。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13年4月7日起诉被告明大商厦,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职工工资(承包费),6月21日原告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6月26日,被告明大商厦起诉电影院,要求变更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第一条,7月10日被告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在东宁县文广新局原局长董其山(董歧山)的调解下,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明确:一、甲、乙双方对《承包合同》第一条认识取得共识,乙方(被告明大商厦)保证今后按第一条规定的标准给付甲方(电影院)职工(包括退休职工)工资;二、乙方(被告明大商厦)今后必须在每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电影院)职工(包括退休职工)工资,不得拖欠,如违约乙方自愿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乙方并要在2013年11月5日前,一次性所欠甲方2-11月份全部职工(包括退休职工)工资(计10个月)不准拖欠。该调解协议未谈及电影院装修问题。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2月份停止向原告支付职工(包括退休职工)工资,经原告索要未果,于2016年5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职工(包括退休职工)966727.70元。庭审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工资款907002元并给付装修费1017113.83元。另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条,被告欠原告设备装修款400000元,此款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2011年7月1日停止支付利息,该款至今未付。另外,根据承包合同第八条规定,原告负责对电影院内部装修,电影院未予装修。2011年5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姜波(亿达影城)签订合作协议,亿达影城进行了电影院内部整体装修。2012年3月5日,被告与亿达影城签订,亿达影城股权资产及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支付给了亿达影城包括装修费在内的各项费用130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届时装修部分申请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1017113.8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后,双方应当认真履行约定。对于合同履行中出现的争议应当积极协商,依法处理。关于承包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虽确定被告负责承包期内按着东宁县(市)机关事业单位标准支付电影院职工工资,实质应认定为被告应交付的承包费标准,被告应当按此标准依约及时支付。至于12名退休职工从东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50%的工资,系12名退休职工退休后依法享有的退休养老金,与原、被告所约定的承包费标准没有必然联系,被告以此认为多支付50%工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返还907002元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承包费)966727.7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关于电影院内部装修问题,承包合同第八条虽约定由原告负责装修,但未约定装修标准、装修完成时间,在原告未进行装修时,被告与案外人达成协议进行了装修经营,对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装修约定的事实变更。原告称以承包合同第三条中被告所欠400000元默认抵顶装修款一事并未得到被告确认,因此对原告未向被告主张400000元欠款,视为履行装修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原告未履行装修义务时,自己主动进行装修经营事先并未向原告通知装修标准,装修预算等事项,应视为被告为自己的经营利益而自愿装修行为。庭审中,被告虽申请对届时装修的价格进行鉴定为1017113.83元,该鉴定价格中包括了设备款324311.00元(音箱、1.3K放映机探测器、1.3K换音设备、售票系统、户外电子屏、电脑、3D系统、电气安装调试器),此款不属于装修范围,因此被告在原告未履行装修义务又未得到被告认可的情况下自行装修,由原告承担692802.83元比较合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东宁明大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东宁市东宁电影院承包费966727.70元、违约金1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东宁市东宁电影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东宁明大商厦有限公司692802.83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东宁明大商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明大商厦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邹恒祥、刘焕成、张景春、王光成、高宏伟、刘东升、金春生、陈书柏的职称材料。上述职称材料无法证实晋级晋职不合法、工资过高等问题,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及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解决土地出让金及办理手续费用,导致调解协议书无效的的问题,调解协议书中未约定如被上诉人违反该约定则调解协议书失效,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可依法主张权利,并不因此而导致调解协议书无效。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向被上诉人支付电影院职工的工资(包括退休职工)。上诉人自2015年12月起未按照承包合同及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电影院职工的工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拖欠的电影院职工工资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电影院退休职工50%的工资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如不返还退休职工50%的工资,应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数额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返还的保险金的问题,返还多支付的退休职工50%的工资和养老保险部门返还的保险金并非同一笔款项,且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的是返还多支付的退休职工50%的工资,未请求对养老保险部门返还的保险金进行分配,亦未举证证实返还的保险金的数额,及其应分配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养老保险部门返还的保险金未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电影院装修的问题。经鉴定电影院装修及购买的设备价格为1017113.00元,其中设备款324311.00元。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可证实双方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内部装修,但未能证实双方约定设备由被上诉人购置并承担费用,因此,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设备款324311.00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8元,由上诉人东宁明大商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冬梅审判员 原金宝审判员 周晓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维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