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丁立国、王志民、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丁立国,王志民,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立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辽宁盛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律师。原审被告:王志民,男。原审被告:王某,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立国、原审被告王志民、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丁立国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无依据。丁立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丁立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志民、王某赔偿医疗费86316.48元、护理费9561.4元(37127元÷365天×94天)、误工费16883.6元(65559元÷365天×94天)、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天×81天)、营养费4700元(50元×94天)、交通费2000元、修车费2691元、修表费用2970元、拐杖费用50元、清障费12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丁某8622.8元(8年×21157元/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丁某某8083.8元(15年×21157元/年×10%÷4)、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贾某8622.8元(16年×21157元/年×10%÷4)、鉴定费22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并保留二次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12时20分,在京哈线外环处,王志民驾驶辽AXXX**轿车在双黄线掉头时与丁立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方受损、丁立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大队认定,王志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立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立国受伤于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9日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9月9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其中一级1天,二级护理20天。出院医嘱为:1、建议回当地医院治疗康复治疗……;6、建议加强营养;7、病情变化随诊。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1月4日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6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以上治疗共支出费用86317.98元。丁立国在沈阳鸿利源医疗器械公司购买拐杖,支出费用50元。2016年11月17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辽大司鉴[2016]法医临字第18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立国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至评列之日止。支出鉴定2270元。另查,丁立国父亲丁某某1951年2月27日生人,母亲贾某1952年10月10日生人,二人户口为新民市X村。丁某某与贾某共生育包括丁立国在内的四名子女。丁立国妻子段某,1986年5月4日生人,二人生育一子丁某,2006年1月19日生人,户口为新民市X村,现新民市第三小学学生。丁立国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另查,肇事后丁立国车辆产生清障费用120元。丁立国受损车在新民市X汽车养护中心修车,共支出费用2691元。丁立国在新民X百货名表维修中心修表,支出费用2970元。另查,王志民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系其妻子王某,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丁立国主张的医疗费,按医疗票据统计计算。丁立国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以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丁立国主张的护理费,以住院天数为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确认。丁立国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按鉴定意见确认天数以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予以支持。丁立国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丁立国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城市边缘,其收入来源在城镇,一审法院依最高院的指导意见按农村标准与城市标准的平均值标准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其伤残赔偿金。丁立国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按丁立国的伤残等级酌情予以确认。丁立国主张的鉴定费用,按票据统计计算。丁立国主张的交通费用,予以确认。丁立国主张的拐杖费用,按医嘱予以确认。丁立国主张的修车费用,按票据予以确认。丁立国主张的修表费用,按票据予以确认。丁立国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与城镇标准的平均值结合其实际年龄及丁立国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丁立国主张的营养费,依照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丁立国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丁立国诉请的医疗费86316.48元(在其提供的票据金额内,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天×81天)、4700营养费(50元/天×94天),以上合计99116.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2381.54元(89116.48×70%);二、原告丁立国的护理费9561.4元(37127元÷365天×94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丁立国的误工费16883.6元(65559元÷365天×94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丁立国的伤残赔偿金43183元[(31126+12057)元/年÷2×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丁某某5705.63元(15年×(8873+21557)元/年÷2×10%÷4),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贾某6086元(16年×(8873+21557)元/年÷2×10%÷4),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丁某6086元[8年×(8873+21557)元/年÷2×10%÷2],以上合计61060.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丁立国的鉴定费用227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六、原告丁立国的购买拐杖费用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七、原告丁立国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八、原告丁立国的清障费1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九、原告丁立国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十、原告丁立国修车费用2691元,修表费用2970元,共计56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562.7元(3661元×7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丁立国承担240元,由被告王志民承担5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丁立国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对于农村户口、但工作于城镇或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居民如何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我国目前并没有统一结论,各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宗旨和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认同对于赔偿标准进行城镇和农村的划分并非人为地划分生命价值高低,在判断属于“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时,要兼顾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对于常年生活和工作于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的农村居民,涉及赔偿问题时,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辽宁省高院结合我省居民消费水平和人口分布的实际情况,亦适用参照城镇标准或取城镇与农村的中间值来计算赔偿费用的方式。一审法院考虑到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按照中间值标准来作为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无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以数值8873为计算标准,该数据为《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一项,说明一审法院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判项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