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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执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2625海安县西场镇长峰经营部与赵虎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安县西场镇长峰经营部,赵虎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1执2625号申请执行人海安县西场镇长峰经营部,住所地海安县西场镇人民西路86号。经营者杨长峰,男,1968年5月15日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赵虎年,男,1967年1月3日生,住海安县。关于海安县西场镇长峰经营部(以下简称长峰经营部)与赵虎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35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赵虎年应给付长峰经营部货款550000元,分期履行。如赵虎年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则长峰经营部有权以货款550000元、案件受理费4650元及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按照海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定期一年)基准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之和为总额扣除签订协议后赵虎年已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长峰经营部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长峰经营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55465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其名下房产因他案执行已被本院查封;执行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存款27975.6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27975.6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义务,余款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毛国彬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子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