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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0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陆宝琴与崇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宝琴,崇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44号原告:陆宝琴,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委托代理人:宋长春,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崇剑平,男,1971年4月3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原告陆宝琴与被告崇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宝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宝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尚欠本金9万元及利息19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当时约定借期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2%,经催要未支付。被告崇剑平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陆宝琴出示以下证据:被告崇剑平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被告崇剑平向原告陆宝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9万元,从2016年3月23日起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1800元,以此类推,还完为止。本院认为,被告崇剑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崇剑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双方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被告崇剑平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双方约定的”每月还款1万元及利息,一次类推,还完为止。”因视为约定每月还款1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陆宝琴要求被告崇剑平偿还本金9万元并支付11个月的利息19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崇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宝琴本息共计10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崇剑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珠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