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9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91刑初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6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培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于2016年11月21日1时左右,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U×××××的小型轿车沿新风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潮州市枫溪区西苑酒家前面路段时,被正在该处设卡检查的执勤民警查获,并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理化检验:苏某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84.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酒精检测结果材料,血液提取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没有犯罪前科,并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具备的监管条件,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如具备监管条件,可宣告缓刑。经审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迎军二○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