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广州广华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广华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初403号原告:广州广华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环市东路***号嘉应中心*楼。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某,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温某某,市长。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府工作人员。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海云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广华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义务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广华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某、柯某某,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国规委)罗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华房产公司诉称:1996年10月17日,原告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现广州市国规委)签订了(1996)2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越秀北路38-58号、越秀中路160-168号面积共为6124平方米的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地块)使用权。2007年10月22日,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穗国房字[2007]794号《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收回土地决定书》),决定收回涉案地块使用权。该决定书第四项明确:“有关该地块的前期投入和已缴纳的出让金问题,相对人可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向本局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对涉案地块已经投入了拆迁补偿费3826万元、土地出让金及有偿使用费600万元,共4426万元。原告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间多次向广州市人民政府、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提出尽快落实涉案地块收地补偿申请,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的任何补偿款,造成原告巨额损失。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本金和利息已经高达共计10594.18万元,因被告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己达3.13亿元。被告以规划调整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及时给予土地使用权人相应补偿,即综合考虑投入、按照被收回土地的性质、用途、区位等因素,以市场评估价予以公平合理补偿。请求:1.判令两被告以市场评估价对收回的涉案地块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2.判令两被告根据市场评估价计算的估值,向原告支付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补偿款所导致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从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补偿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3.13亿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国规委答辩称:一、2007年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就涉案地块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已经生效,本案原告要求广州市人民政府和答辩人对涉案同一地块重新作出收地补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地块位于越秀中路,面积为6124平方米,原规划用途为商住楼。原告取得该地块(87)城地批字第180号、(92)城地批字第465号《国家建设征用通知书》以及穗国地出合[1996]288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块属于生地出让。由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自行办理地块上房屋的拆迁补偿手续后方可开发建设。上述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为5495.9667万元,原告仅支付了300万元。截至2007年收回土地前,原告只是完成了部分房屋的拆除工作,且被拆除的房屋存在拖欠被拆迁户临迁费、补偿费等费用问题,被列入广州市在册的141宗拆迁烂尾地块。2007年7月19日,原广州市规划局以《关于确认越秀中160-178号地块等两地块规划用途的复函》(穗规[2007]1168号)确认,涉案地块规划为绿地、社会停车场。2007年10月22日,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报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涉案地块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收回涉案地块,同意对原告在涉案地块的前期投入及出让金进行补偿。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签收了决定书,之后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已经生效,涉案地块补偿方式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市场评估的方式对涉案地块进行补偿,实质是要求重新作出补偿决定,违反“一事一处理”的原则。二、原告请求事项是对《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内容的异议,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第四项明确可就该地块的前期投入和已缴纳的出让金给予补偿。原告提出以市场评估方式评估土地市场价值后给予补偿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该收地决定书第四项决定内容提出异议。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签收该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此,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原告同意收地决定书退还前期投入的补偿方式,但提交前期投入证明资料不齐全,导致其主张的前期投入8400万元目前无法通过财政评审,原告对此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涉案地块《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生效后,原告可以立即根据决定书第四项的决定,提交地块前期投入的凭证,要求财政部门补偿其前期投入。但原告由于其自身原因,直到2012年5月7日才向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提交《关于请求尽快落实越秀中路地块收地补偿的报告》,要求对涉案地块的前期投入及利息进行补偿,要求补偿的金额为8400万元。2012年11月16日,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以《关于越秀中路地块收回后前期投入费用送审的函》(穗国房函[2012]2906号)将广华房产公司申请补偿报告及相关前期投入资料转送市财政局,请其对该地块的前期投入补偿费用进行评审。2012年12月25日,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以《关于请求落实越秀中路地块收地补偿的复函》(穗国房业务[2012]216号)答复原告,明确告知已将其提交的申请补偿报告及相关前期投入补偿资料转送市财政局评审,请其配合开展评审工作。2013年6月3日,按照市财政局《关于越秀中路地块收回后前期投入费用评审委托的通知》(穗财评委[2012]3153号)的要求,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将原告提交的地块前期投入费用凭证转送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2013年6月6日,广州市财政评审投资中心列出需补充资料清单,包括前期投入对应的合同(协议)、用地批文、房屋权属证明、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等补偿费用的计算依据和原始资料(例如工程结算书、竣工验收报告、拆迁补、偿结案函、评估报告等)等。但原告收到通知后并没有补齐资料,仅以《关于申请越秀中路地块收地补偿的请示》,提出该地块是由广源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拆迁工作,其不掌握拆迁资料及数据,且历史已久,期间公司部分人员更替造成相关资料遗失,请求根据实际情况及历史因素,实事求是对其前期投入进行评审。2015年,原告提出《关于重新开具越秀中路地块收回后前期投入费用送审函的申请》,承认因该司在人员交接和准备相关证明资料等方面不够充分等原因,直至2014年底才将有关资料送到市财政评审中心,因评审时间已过需重新送审,请求重新将该项目送审。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将该项目重新送审后,2015年8月31日,市财评中心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尽快补充越秀区中山三路越秀北约38-58号、越秀中路160-168号项目地块前期投入费用结算评审资料的催办函》(财评审函(2015)52号)来函要求补充提供经广源公司支付款项的相关资料。广州市国规委于9月1日与原告联系人联系告知此事,因市财政评审中心要求的时限较短,已于当日将市财评中心来函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转发至原告联系提供的邮箱。2015年10月30日,市财评中心再次来函催办提交评审资料并告知逾期将按规定作退审处理(财评审函(2015)64号)。广州市国规委亦已电话转告广华发展公司联系人,并告知退审后果,请其加快提供补充材料。在这期间,原告向广州市信访局提起信访,要求相关政府部门尽快落实涉案地块的收地补偿。广州市信访局将该信访案办,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穗国房群子(2015)96号《关于越秀中路地块收地补偿信访事项的复函》,告知原告应当按照市财政评审中心财评审函(2015)52号文的要求尽快补充资料,以便评审工作顺利进行。由此可见,涉案地块被政府收回后,原告已知悉按其前期投入并计算利息予以补偿,也认同此种补偿方式,并按此方式开展了评审工作。原告作为涉案地块的开发单位,主张地块的前期投入为8400万元,应负有提供合理的支付单据和支付凭证举证责任,原告因内部管理等问题,未能提交符合财政评审要求的前期投入凭证,导致其主张的8400万元未通过财政评审,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四、答辩人积极与国资部门沟通,协助原告寻找涉案地块拆迁补偿支付凭证。2015年12月30日,答辩人组织市财政局、原告讨论研究涉案地块收地后补偿相关问題。会上,市财政局表示,审查后认为原告需提供其委托拆迁单位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以下简广源公司)支付款项的相关资料。而原告反映,其与广源公司签订协议委托实施拆迁,但广源公司现已倒闭,无法再获取相关资料。对此,答辩人于2016年1月4日向市国资委、市住建委发出《关于商请协助核实广源公司权属管理状况的函》(穗国土规划函(2016)10号),要求协助核查广源公司的权属管理情况。市国资委2016年1月7日以《广州市国资委关核实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权属管理状况的复函》(穗国资函(2016)7号)称广源公司出资人为广州市人民政府,现由广州市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托管。另就原告涉案地块补偿事项,该委已和广州市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沟通,要求其提供该事项的相关材料,协助原告处理地块补偿事宜。原告本应当积极与广源公司沟通,补充缺失的拆迁补偿资料,并重新报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原告无视其管理混乱所应承担的责任,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实属滥用诉权。五、原告要求以市场评估的方式对收回的地块进行价值评估,该请求明显不合理。按涉案地块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原告需缴纳土地出让金为5495,9667万元,但原告仅支付了300万元,即政府收地前其并未按合同支付对价,与其他已缴清土地出让金的土地有明显区别。涉案地块属于生地出让,原告应当承担地块的房屋拆迁责任。截至2007年收回土地前,原告只是完成了部分房屋的拆除工作,且被拆除的房屋存在拖欠被拆迁户临迁费、补偿费等费用问题。地块由于部分房屋被拆除后长期烂尾,原有被拆迁户无法回迁,被拆迁户集体上访。由于地块未完成拆迁结案,地块上的房屋物权并未灭失,原告实质上未取得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反,该地块的剩余被拆迁房屋是政府另行安排拆除补偿的。原告本案诉请要求以市场评估的方式对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与事实不符,请求不具有合理性。六、原告要求答辩人和广州市人民政府赔偿迟延支付补偿款产生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地块的前期投入8400万元,由于自身管理的混乱,无法提供地块拆迁补偿支付凭证,没有通过财政评审认定,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违反“一事一处理”的原则。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2007年就涉案地块作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已经生效,本案原告要求答辩人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对涉案同一地块重新作出收地补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以市场评估方式评估土地市场价值后给予补偿的诉请,实质上对《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书第四项就涉案地块的前期投入和已缴纳的出让金给予补偿的内容提出异议,因该决定书在2007年10月25日送达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起诉期限。三、原告同意收地决定书退还前期投入的补偿方式,但提交前期投入证明资料不齐全,导致其主张的前期投入8400万元目前无法通过财政评审,原告对此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广州市国规委积极与国资部门沟通,协助原告寻找地块拆迁补偿支付凭证。五、原告要求以市场评估的方式,对收回的地块进行价值评估,该请求明显不合理。六、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迟延支付补偿款产生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本案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违反“一事一处理”的原则。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7日,广华房产公司与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签订了穗国地出合[1996]2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向广华房产公司出让的地块位于东山区××北路××号、××中路××号总面积6124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地块),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商住楼项目。并约定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5495.9667万元人民币,土地出让金分期缴纳:在1996年12月30日前首期支付出让金总额的15%即600万元人民币;在1998年3月10日前,支付出让金总额的25%即1200万元人民币。在1998年11月10日前,支付出让金总额的30%即1500万元人民币。在1999年6月10日前,支付出让金总额的30%即2195.9667万元人民币。广华房产公司称已缴纳首期土地出让金600万元。2007年10月22日,因涉案地块规划调整为绿地、社会停车场用地,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向广华房产公司发出穗国房字[2007]794号《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内容是:一、收回(87)城地批字第180号、(92)城地批字第465号《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书》以及穗国地出合[1996]2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列共6124平方米土地。二、注销穗国地出合[1996]2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随文注销穗国房字[2007]598号《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四、有关该地块的前期投入和已缴纳的出让金问题,广华房产公司可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向本局提出书面申请,并交待了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07年10月25日,广华房产公司收到该份决定书后,未曾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1年11月3日,广华房产公司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请求尽快落实越秀中路地块收地补偿的报告》,请求广州市人民政府尽快落实因收回涉案地块使用权应补偿给该公司前期投入相关费用人民币8400万元。2012年5月7日,广华房产公司向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寄送了《关于请求尽快落实越秀中路地块收地补偿的报告》,内容为,广华房产公司就涉案土地先后支付拆迁补偿费、土地使用费等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8400万元。因政府规划调整,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决定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明确对该公司前期投入给予补偿。广华房产公司已先行移交地块,但至今未获得任何赔偿,请尽快予以落实。2012年10月,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城建[2012]874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呈批表》,对市国土房管局在2012年9月4日的《关于越秀中路地块收回后补偿问题的请示》作出拟办意见为:“由广华公司提交其前期投入相关证明材料,交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其前期投入及利息进行评审,以评审中心审定的金额实施补偿,补偿资金在市收地补偿专项资金中列支。……”2012年11月16日,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向广州市财政局发函《关于越秀中路地块收回后前期投入费用送审的函》(穗国房函[2012]2906号),内容为广华房产公司提出补偿申请后,市政府批复同意由广华房产公司提交其前期投入相关证明材料,交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其前期投入及利息进行评审,以评审中心审定的金额实施补偿,补偿资金在市收地补偿专项资金中列支。现将广华房产公司申请补偿的前期投入补偿资料转送,申请补偿金额为8400万元,请按照有关的规定对该地块的前期投入补偿费用进行评审。2012年12月25日,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向广华房产公司的复函《关于请求落实越秀中路地块收地补偿的复函》(穗国房业务[2012]216号),告知其提交的涉案地块收地补偿申请,市政府同意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地块前期投入及利息进行评审,并以评审中心审定的金额实施补偿。已将该公司提交的申请补偿报告及相关前期投入补偿资料转送市财政局进行评审,请该公司积极配合市财政局开展相关评审工作。2013年1月22日,广州市财政局向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发出《关于越秀中路地块收回后前期投入费用评审委托的通知》(穗财评委[2012]3153号),委托该中心对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送审的涉案地块收回后前期投入费用(送审额约8400万元)进行评审。请建设单位于五个工作日内备齐有关工程资料(附资料目录)送到评审单位。2013年6月6日,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列出就涉案地块收回后前期投入费用评审《需补充资料清单》,前期投入费用对应的合同(协议)、用地批文、房屋权属证明、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等补偿费用的计算依据和原始资料等。同年6月6日,广华房产公司对照该份清单作出《关于申请越秀中路地块收地补偿的请示》,对该项目开发、政府收回地块、申请补偿过程及诉求作出说明,特别强调由于涉案地块广华房产公司是负责提供资金,由广源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拆迁工作,关不掌握相关拆迁资料及数据,且该地块历史已久,期间公司部分人员更替造成资料遗失。请考虑公司的实际情况及历史因素,实事求是对该地块前期投入资料进行评审。2015年广华房产公司向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再次提出《关于重新开具越秀中路地块收回后前期投入费用送审函的申请》,说明因请求重新开具该项目的送审函,并说明是该公司在人员交接和准备相关证明资料等方面不充分,至今才准备完毕,2014年底将有关材料送到市财政评审中心,告知评审时效已过,退请重新送审。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其要求重新送至市财政评审中心进行评审。2015年8月31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发出《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尽快补充越秀区中山三路越秀北约38-58号、越秀中路160-168号项目地块前期投入费用结算评审资料的催办函》(财评审函[2015]52号),指出在评审过程中发现部分重要评审资料尚未提供,请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如下有效的补充资料:1.经广源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工程款项明细资料。2.经广源公司支付的3500万元拆迁款相关资料。3.委托拆迁摸查费用10万元相关资料。4.方案设计费16万元的设计成果资料和支付凭证。5.需补齐缴交市国土局土地出让金600万元的发票。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当日将该函件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转发至原告联系提供的邮箱,次日与原告联系人联系,告知此事。2015年10月30日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发函,(财评审函[2015]64号)《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越秀区中山三路秀北约38-58号、越秀中路160-168号坝日地块前期投入费用结算的第二次催办函》,指出发第一次催办函后,至今未收到相关完善资料。请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资料,逾期将按规定作退审处理。2015年11月25日,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向广华房产公司发出《关于越秀中路地块收地补偿信访事项的复函》(穗国房群字[2015]96号),要求广华发展公司按照市财评中心要求,尽快补充评审材料,以便评审工作顺利进行。2015年12月30日,广州市国规委召集原告和市财政局召开会议研究涉案地块有关补偿问题,原告反映其与广源公司签订协议委托实施拆迁,因广源公司已倒闭,无法再获取相关资料。2016年1月4日,广州市国规委向广州市国资委、市住建委发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关于商请协助核实广源公司权属管理状况的函》(穗国土规划函[2016]10号),要求协助核查广源公司的权属管理情况。2016年1月市国资委作出《广州市国资委关于核实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权属管理状况的复函》(穗国资函[2016]7号),称广源公司出资人为广州市人民政府,现由广州市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托管。广州市国资委已和该集团公司沟通,要求其提供涉案地块的相关材料,协助原告处理补偿事宜。另查明,广华房产公司称其系香港南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南方越秀中广场有限公司)与广源公司为共同开发涉案地块,于1992年合作成立的项目公司,该项目前期开发的全部费用全部是由香港南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投入到广华房产公司处专款专用。1997年3月8日,三家公司就涉案地块的拆迁工作曾共同制定实施方案,要求项目地块所有住户的拆迁安置工作于1997年5月31日完成,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移交工作。香港南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广华房产公司仍按约定向广源公司支付拆迁款,用于拆迁补偿、逾期违约金、拆迁工程费等拆迁工作的款项支付。1997年9月30日,三家公司盖章确认承包拆迁工作期限及付款备忘录,确认到目前为止,广源公司已完成拆迁面积约4200平方米,未拆迁面积约6500平方米。到目前为止,南方越秀中广场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广源公司支付承包拆迁款人民币3800万元,余下款项根据拆迁进度支付。还查明,2006年9月18日,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向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出具《关于广源公司越秀中路地块拆迁情况的函》(穗国房处地函[2006]58号),提供涉案地块的用地情况、拆迁房屋情况及拆迁成本等数据。在第三部分拆迁成本估算,注明根据档案查册数据及8月23日前往实地查勘结果作为拆迁成本估算的依据:该地城需拆迁住宅面积10906.41平方米(其中未拆迁面积6711.70平方米,已拆迁面积4194.71平方米),非住宅面积502.16平方米(未拆迁)。根据《关于德政南路等九宗烂尾地块拟回迁房市场均价评估结果的复函》(穗国房估函[2006]1147号,该地块住宅均价为4400元每平方米,首层商业均价为16000元每平方米。已拆迁的折迁成本估算为3845.7101万元。本次核算的拆迁成本不包括广源公司除拆迁房屋外的前期投入、开发等费用。再查明,2015年8月12日,因组织机构调整,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的涉案行政职责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行使。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被告提交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穗国地出合[1996]288号)、《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穗国房字[2007]794号)及送达证明、《关于请求尽快落实越秀中路地块收地补偿的报告》、2012年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呈批表(城建[2012]874号)、《关于越秀中路地块收回后前期投入费用送审的函》(穗国房函(2012)2906号)、《关于请求落实越秀中路地块收地补偿的复函》(穗国房业务[2012]216号)、《关于越秀中路地块收回后前期投入费用评审委托的通知》(穗财评委(2012)3153号)、市财评中心《需补充资料清单》、《关于申请越秀中路地块收地补偿的请示》、《关于重新开具越秀中路地块收回后前期投入费用送审函的申请》、《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尽快补充越秀区中山三路越秀北约38-58号、越秀中路160-168号项目投入费用结算评审资料的催办函》(财评审函[2012]52号)、《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越秀区中山三路越秀北约38-58号、越秀中路160-168号项目地块前期投入费用结算的第二次催办函》(财评审函[2015]64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关于商请协助核实广源公司权属管理状况的函》(穗国土规划函[2016]10号)、《广州市国资委关于核实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权属管理状况的复函》(穗国资函[2016]7号),有原告广华房产公司提交的《合作兴建广州市越秀中路商业楼宇补充修改合同》、《越秀中路地块拆迁工作实施方案》、《承包拆迁工作期限及付款备忘录》、《关于广源公司越秀中路地块拆迁情况的函》(穗国房处地函[2006]58号)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过程中被告是否行政不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及行政管理目标,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于2007年内作出涉案《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收回涉案地块使用权,并就有关土地前期投入和土地出让金的补偿安排向行政行为相对人即原告作出安排,原告亦予接受,该决定书具有行政协议的特点。2006年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原告自2012年起至2016年一直向两被告申请落实涉案地块的补偿并提供有关涉案地块前期投入和土地出让金证明材料,两被告亦同意向原告补偿。原告因未能按被告要求提供涉案地块前期投入费用的原始单据凭证,至今未能获得补偿。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未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未积极履行涉案决定书确定补偿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与广华房产公司在1996年10月17日签订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因涉案地块规划调整为绿地、社会停车场,2007年10月被告在职责范围内依法收回涉案地块使用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在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有权获得适当补偿,被告亦应按照涉案《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及时向原告支付补偿金。2007年10月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原告自2011年起多次向两被告提出按照涉案《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的内容落实对其前期投入费用补偿8400万元的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资料。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补偿,但表示须以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地块前期投入费用评审认定的金额实施补偿。2013年至2015年,被告广州市国规委先后两次将原告提交的资料委托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由于原告无法按要求提供工程款明细资料、拆迁原始资料等原因均被退审。原告作为涉案地块使用权人,在当时进行土地开发过程中将具体拆迁工作委托广源公司,并不掌握拆迁工程明细资料,鉴于广源公司已倒闭,广华房产公司要在事隔多年后重新收集相关资料存在事实上不能,被告广州市国规委虽曾向相关部门发出协助请求,亦未有成效。被告广州市国规委在2007年涉案《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中对补偿要求表述为“有关该地块的前期投入和已缴纳的出让金问题,广华房产公司可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向本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未设置原告提供证明材料须通过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认定的金额才进行补偿的前置条件。在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前,原告对该地块缴纳部分土地出让金并已完成部分拆迁工作,实际上存在前期投入费用,被告广州市国规委亦予以承认。原告自2011年起多次向两被告提出补偿申请并尽其所能按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两被告应实事求是,对原告在涉案地块前期投入费用数额进行审查核实后,公平合理支付补偿款。现两被告以提供涉案地块前期投入费用证明材料不能通过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认定为由,迟迟未向原告履行补偿义务,有可能造成原告因如不按被告要求提供原始单据将面临不予补偿的风险,违反公平原则,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属于补偿主体,其主张已按涉诉决定书的内容履行协助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案涉地块进行评估,并以当年市场评估价对收回的案涉地块进行补偿的要求,因涉案《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对此并未明确约定,故对于可否以这种方式确定补偿金额,可由被告决定或双方商定,本院不作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收回原告广州广华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就收回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越秀北约38-58号、越秀中路160-168号面积共为61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的申请做出处理。二、驳回原告广州广华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志审 判 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张禄林书 记 员 伍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