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执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龚明未与桐梓县平安烟花爆竹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明未,桐梓县平安烟花爆竹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2执235号申请人:龚明未,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生,贵州省播州人,住播州。被执行人:桐梓县平安烟花爆竹厂。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村牛青山。负责人:崔元佑,厂长。本院在执行龚明未与桐梓县平安烟花爆竹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86万元、案件受理费6200元,并缴纳执行费11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以(2016)黔0322执恢10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厂房、构筑物、附属设施及机器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桐梓县平安烟花爆竹厂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村牛青山的厂房、构筑物、附属设施及机器设备。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黎 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露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