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6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兰富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富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6刑初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富民,男,黎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0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富民犯诈骗罪,于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燕、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兰富民参与电信诈骗团伙,该诈骗团伙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害人发送虚假中奖信息,以被害人领奖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保证金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将钱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内,随后被告人兰富民接到贾某(另案处理)的通知在指定账户内取款以及通过刷POS的方式将被害人汇入的钱款转移,并从贾某处得到好处费。该诈骗团伙于2016年4月8日、9日骗取被害人杨某97000元;于2016年6月17日骗取被害人王某(1)6000元;骗取被害人侯某88000元;骗取被害人孙某6000元;于2016年6月19日骗取被害人陈某(1)152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乙6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骗取被害人胡某6000元;于2016年6月22日骗取被害人罗某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兰富民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所犯犯罪事实,且有被害人杨某、王某(1)、侯某、孙某、陈某(1)、陈某(2)、胡某、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贾某、兰某、温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办案说明、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富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活动,仍帮助其进行取现、套现共计人民币233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富民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兰富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兰富民在犯罪过程中,帮助他人取现、套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兰富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没收作案工具和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富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兰富民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97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6000元;退赔被害人侯某人民币88000;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6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52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600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人民币600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人民币9000元,共计233200元。三、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兰富民处扣押人民币34300元、3本账本、一箱热敏收银纸、一个背包、5部手机、4台P**机(贴有标签S/N:11508029918-158025;贴有标签S/N:11508029916-158025;贴有标签S/N:11508029923-158025;贴有标签S/N:11508029906-158025)、147张银行卡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四、没收从被告人兰富民处扣押的5部无线POS机,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海莲人民陪审员 张玉伟人民陪审员 刘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明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