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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刘燕英、邱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英,邱良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731号原告:刘燕英,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刘华生,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良勇,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会昌县。原告刘燕英与被告邱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燕英、被告邱良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华生、被告邱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邱良勇归还原告刘燕英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已付利息可予以扣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7日,被告邱良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向原告承诺三个月还清该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6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取,被告拒不归还。被告邱良勇答辩称,原告其实并没有借钱给我,原告诱骗我投资“盈丰国际”,因投资失败,原告强行要求我写下这张借条,而“盈丰国际”实际上是属于非法传销的网站。原告刘燕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原告刘燕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被告邱良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燕英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每月月息2%,三个月后归还。原告刘燕英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即人民币600元,被告实际借款为人民币94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取,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燕英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与其被告邱良勇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虽载明借款为人民币10000元,但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人民币600元,实际借款为人民币9400元。原告亦当庭认可在借款中预先扣除了利息600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人民币9400元。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实际未向原告借款,该款是原告诱骗其投资“盈丰国际”非法传销网站而欠下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良勇归还所欠原告刘燕英借款人民币9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凤人民陪审员  刘锦有人民陪审员  蓝有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江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