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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施娟、施江平等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江平,XX,施娟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刑终21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江平,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启东市职业教育中心员工、启东弘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住启东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转逮捕。辩护人王井山、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女,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退休教师,住启东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陆浴东,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施娟,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启东弘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启东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转逮捕。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娟、施江平、XX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江平、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施江平、XX、原审被告人施娟,听取辩护人王井山、李亚鹏、陆浴东和二审履行职务检察员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人施娟经人推荐,购买了广州盛添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司(以下简称盛添公司)代理销售的NCA香港富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CA富源公司)股权。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施娟见有利可图,与被告人施江平共同投资成立启东弘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代理NCA富源公司股权销售等金融投资业务,牟取非法利益。2011年3月1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启东弘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被告人施娟、施江平负责公司全面运作,聘用被告人XX负责接待咨询、介绍投资等工作。弘盛公司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擅自以委托理财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巨额资金,对外宣称弘盛公司代理NCA富源公司、香港烜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烜丰公司)、南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源公司)股权认购等金融投资业务,并承诺投资的客户能获取高额回报,招揽客户前来投资购买股权及其他金融投资产品,与客户约定收取盈利部分的20%作为弘盛公司的代理收益。被告人施娟、施江平、XX以弘盛公司和个人名义与客户签订授权委托书、固定投资协议书、短期借款协议等,让客户将投资款汇至三被告人个人的银行账户或直接收取现金,再把客户的投资款汇至NCA富源公司、烜丰公司、南源公司指定的李堂庆、邓志纬、赖敬富、陈锡飞等个人银行账户,把NCA富源公司、烜丰公司、南源公司颁发的股权转让权利证书、固定投资协议书交给客户。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施娟、施江平以弘盛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蔡某1、陈某1、陈某2、沈某1、刘某、周某1等41人销售NCA富源公司及下属子公司NCAI香港富匡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CAI富匡公司)股权,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0444500元,返利计人民币616695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842805元;向被害人祁某、沈某1���沈某2、张某2、黄某1、丁某等31人销售烜丰公司股权,吸收资金计人民币9683689元、返利计人民币191912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491777元;向被害人陆某1(王某、徐某1)、陆某2、施某1、赵某1等4人销售南源公司股权,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309000元,返利计人民币8295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26050元;向被害人蔡某2、陈某3、顾某、徐某2、赵某2、周某2等27人以固定投资、短期借款形式,吸收资金计人民币6830000元,返利计人民币240410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624200元,被告人施娟、施江平以弘盛公司的名义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28267189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184832元。被告人XX参与以弘盛公司的名义向他人销售NCA富源公司及下属子公司NCAI富匡公司、烜丰公司股权及以固定投资、短期借款形式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26958189元。承诺期限到期后,发现NCA富源公司、烜丰公司、南源公司的李堂庆等收款人已不明去向,三被告人无法兑现收益,被害人报案。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施江平至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施娟在广州市白云机场路银鹰大酒店被民警抓获。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XX在启东市百悦大酒店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施娟、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施娟、施江平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设立公司,伙同被告人XX,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发放宣传资料,擅自以委托理财的方式,代理销售所谓欲上市公司原始股及借款等,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或者股权的形式给付高额回报,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施娟、施江平、XX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施娟、施江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施娟、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江平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施娟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施江平有期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施娟、施江平、XX退赔各涉案赃款,发还各被害人。上诉人施江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作为投资者也是受害者,涉及股权部分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涉及固定投资、短期借款部分,其是从犯。2.其具有自首情节。故一审量刑偏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王井山、李亚鹏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施江平作为投资者也是受害者,涉及股权部分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使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施江平也是从犯;涉及固定投资、短期借款部分,上诉人施江平是从犯。2.上诉人施江平具有自首情节。故请求减轻处罚予以改判。上诉人XX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作为投资者也是受害者,涉及股权部分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涉及固定投资、短期借款部分,其不是股东,未向不特定对象推荐投资,未起到关键作用。2.其年事已高,患有严重脊髓型颈椎病,请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或者缓刑。其辩护人陆浴东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XX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2.上诉人XX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帮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3.判令上诉人XX退赔赃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施娟经人推荐,购买了广州盛添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添公司)代理销售的NCA富源公司股权。2011年1月14日,原审被告人施娟见有利可图,与上诉人施江平共同投资成立启东弘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代理NCA富源公司股权销售等金融投资业务,牟取非法利益。2011年3月1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启东弘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原审被告人施娟、上诉人施江平负责公司全面运作,后聘用上诉人XX负责接待咨询、介绍投资等工作。弘盛公司通过口口相传,擅自以委托理财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巨额资金,对外宣称弘盛公司代理NCA富源公司、NCAI香港富匡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CAI富匡公司)、烜丰公司、南源公司股权认购等金融投资业务,并承诺投资的被害人能获取高额回报,招揽被害人前来投资购买股权及其他金融投资产品,与被害人约定收取盈利部分的20%作为弘盛公司的代理收益。三人以弘盛公司和个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授权委托书,让被害人将投资款汇至三原审被告人个人的银行账户或直接收取现金,再把被害人的投资款直接汇至NCA富源公司、NCAI富匡公司、烜丰公司、南源公司指定的李堂庆、邓志纬、赖敬富、陈锡飞等个人银行账户,把NCA富源公司、NCAI富匡��司、烜丰公司、南源公司颁发的“股票转(受)让权利证书”、“股权证明”等转交给被害人。三人又以弘盛公司名义与NCA富源公司、烜丰公司签订投资管理协议书、投资协议,后以弘盛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分别签订固定投资协议书、短期借款协议等,让被害人将投资款汇至三原审被告人个人的银行账户或直接收取现金,再把被害人的投资款汇至NCA富源公司、烜丰公司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进行短期投资。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原审被告人施娟、上诉人施江平以弘盛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蔡某1、陈某1、陈某2、沈某1、刘某、周某1等41人销售NCA富源公司及下属子公司NCAI富匡公司虚假股权,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0444500元,返利计人民币616695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842805元;向被害人祁某、沈某1、沈某2、张某2、黄某1、丁某等31人销售烜丰公司虚假股��,吸收资金计人民币9683689元、返利计人民币191912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491777元;向被害人陆某1(王某、徐某1)、陆某2、施某1、赵某1等4人销售南源公司虚假股权,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309000元,返利计人民币8295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26050元。另原审被告人施娟、上诉人施江平以弘盛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蔡某2、陈某3、顾某、徐某2、赵某2、周某2等27人以固定投资、短期借款形式,吸收资金计人民币6830000元,返利计人民币240410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624200元。原审被告人施娟、上诉人施江平以弘盛公司的名义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28267189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184832元。上诉人XX参与以弘盛公司的名义向他人销售NCA富源公司及下属子公司NCAI富匡公司、烜丰公司虚假股权及以固定投资、短期借款形式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6958189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958782元。承诺期限到期后,三原审被告人发现NCA富源公司、烜丰公司、南源公司的李堂庆等收款人已不明去向,无法兑现收益,被害人报案。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施娟、上诉人施江平、XX投资NCA富源公司、NCAI富匡公司、烜丰公司虚假股权损失共计900余万元。再查明,2015年3月24日,上诉人施江平至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29日,原审被告人施娟在广州市白云机场路银鹰大酒店被民警抓获。2015年3月27日,上诉人XX在启东市百悦大酒店被民警抓获。原审被告人施娟、上诉人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定本案的证据:(一)书证1.原审被告人施娟、上诉人施江平、XX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施娟、上诉人施江平、XX身份状况,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三原审被告人的具体到案过程,原审被告人施娟、上诉人XX系被抓获归案,上诉人施江平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情况。3.启东市公安局出具工作说明,证明涉案相关投资人员接受调查情况。4.启东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冻结原审被告人施娟银行存款情况。5.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审被告人施娟向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供的投资管理协议书、报案材料、股票转让权利证书等,证明2012年11月29日,原审被告人施娟控告NCAI富匡公司龙有慧、张某1涉嫌合同诈骗案,广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25日回复,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6.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与本案有牵连的涉案人员霍某、张某1以非法经营罪被判刑情况。7.香港警方向公安部经侦局提供的盛添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的有关调查结果,证明NCAI富匡公司的注册资料情况。8.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投资人员提供的投资管理协议书、股票转让权利证书、固定投资协议书、借款协议书、汇款凭证、收条、名片等,证明原审被告人施娟等人收取投资人员现金或者银行汇款后给付的所谓权利凭证,并约定提取20%代理收益等情况。9.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弘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弘盛公司的具体人事、投资、经营等事项,公司股东为施娟、施江平。10.中国农业银行施娟账户查询交易记录、中国工商银行施娟、施江平账户查询交易记录、中国建设银行施娟、施江平账户查询交易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赖敬富账户交易记录、中国银行张某1账户交易记录、中国工商银行湛紫薇账户交易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赖敬富账户交易记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银行卡汇总情况、中国银行协助查询施娟、施江平、沈某2、XX、韩腾账户明细账,证明①原审被告人施娟、上诉人施江平向广州上家汇款情况,合计汇款人民币44050128元,通过上诉人施江平银行卡汇款及人民币4287480元。②涉案投资人员向原审被告人施娟、上诉人施江平汇款情况。③原审被告人施娟、上诉人施江平向投资人员返利情况。(二)证人证言1.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①2012年4月左右,李某到盛添公司上班,公司的老板是龙有慧,公司主要业务是股权投资,涉及NCA富源公司、NCAI富匡公司股权。②广州的投资者因到期后投资无法兑现,就到公司要钱,要不到钱就报案,后张某1、���某被判刑。③启东的施娟、施江平在启东成立公司,他们公司投资在盛添公司的大约有五、六千万。④启东公司投资的股权证,是公司人员印制后打印上去。⑤前期投资到期后,施娟、施江平曾多次至盛添公司要钱,但是没有要到。2.未到庭证人张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①张某1在盛添公司工作,该公司主要经营股票、股票咨询、销售NCA富源公司以及NCAI富匡公司的股权。②启东的施娟、施江平到该公司投资和购买NCA富源公司、NCAI富匡公司的股权,他们是盛添公司的客户。3.未到庭证人霍某的证言笔录,证明①霍某在盛添公司工作,该公司主要经营固定返利、短期投资股票、投资NCA富源公司股权业务。②NCA富源公司在香港,盛添公司与NCA富源公司的老板均是龙有慧,NCAI富匡公司也是在香港,投资人投资香港富源公司股权,投资人盈利后又把本金和���利的部分转投到NCAI富匡公司股权。③施娟、施江平是启东公司的负责人,他们投资购买了NCA富源、NCAI富匡公司的股权,股权证由公司制作,当时答应他们上述股权在两年内上市,如果公司不上市就退还本金,无利息。(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祁某、沈某3、沈某1、王某、谢某、张某2、沈某2、邢某、薛某1、黄某1、顾某、张某3、倪某1、黄某2、蒋某、兰某、陈某2、蔡某2、赵某2、周某3、陆某1、薛某2、沈某4、朱某、陆某2、范某、郁某、周某4、陈某3、陆某3、黄某3、赵某1、施某1、政某、钱某、徐某2、姚某、徐某3、黄某4、倪某2、黄某5、周某5、丁某、杨某、周某1、蔡某1、施某2、孙某、陈某4、沈某5、马某、黄某6、周某2、项某、钮某、季某等57人的陈述笔录,证明涉案投资人员经他人口口相传至弘盛公司后,经原审被告人施娟、上诉人施江平、XX等人介绍,分别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固定投资协议、短期借款协议,购买所谓相关公司欲上市股票,并称每月可得到返利,若干年后连本带利一并返还,弘盛公司收取盈利部分的20%,在后续等待期间,有部分投资人员得到一定返利,但承诺期限到期后,三原审被告人无法兑现收益,并失去联系。(四)原审被告人、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1.原审被告人施娟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供述,证明①原审被告人施娟经人推荐,购买了盛添公司代理销售的NCA富源公司股权,并获取利益。②原审被告人施娟与上诉人施江平共同投资成立弘盛公司,通过口口相传,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向投资人员吸收资金,代理销售NCA富源、NCAI富匡、烜丰、南源公司欲上市原始股,或者短期借款,承诺给予投资人员高额回报,并与投资人员约定收取盈利部分20%的��理收益。③原审被告人施娟、上诉人施江平负责公司全面运作,聘用上诉人XX负责接待咨询、介绍投资等工作。④原审被告人施娟等人收取投资人员资金后,加上自己投资,向广州上家汇款购买NCA富源、NCAI富匡、烜丰、南源公司欲上市原始股,或者出借短期资金,获取利益。⑤原审被告人施娟、上诉人施江平等人曾多次前往广州上家及资金投资处考察。⑥原审被告人施娟等人在发现上家无法兑现时,也多处查找上家,并通过报案、诉讼等手段欲追回资金。2.上诉人施江平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供述,证明①上诉人施江平与原审被告人施娟共同投资成立弘盛公司,通过口口相传,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向投资人员吸收资金,代理销售富源、富匡、烜丰、南源公司欲上市原始股,或者短期借款,承诺给予投资人员高额回报,并与投资人员约定收取盈利部分20%��代理收益。②原审被告人施娟聘用上诉人XX负责接待咨询、介绍投资等工作。③上诉人施江平曾代表弘盛公司与上家公司签订投资合同。3.上诉人XX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供述,证明①2011年初,上诉人XX经施江平介绍,在弘盛公司工作,公司日常工作由施娟、施江平商量和决策,收取的投资款由施娟、施江平处理,XX负责接待、咨询、介绍投资等,XX介绍客户及自己家人购买过NCA富源、NCAI富匡、烜丰公司的股权。②弘盛公司主要帮助投资客户代购股权。(五)勘验、检查笔录等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公安人员对原审被告人施娟供述到的QQ46×××20邮箱进行勘查情况记录,涉及投资人员名单、投资金额、投资方向等。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关于两上诉人上诉理由与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两上诉人作为投资者也是受害者,涉及股权部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施江平与原审被告人施娟成立弘盛公司,由上诉人XX负责接待咨询、介绍投资等工作。该三人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委托理财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巨额资金用于购买虚假的原始股权,承诺投资者能获取高额回报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至于该三人将吸收来的资金用于投资股权而被骗并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故两上诉人作为投资者也是受害者,涉及股权部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施江平在涉及固定投资、短期借款部分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施江平伙同原审被告人施娟成立弘盛公司,出资比各占一半。上诉人施江平作为该公司股东,向投资人员介绍投资产品,鼓动投资人员出资入股,并多次前往实地考察,以公司名义签订投资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弘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弘盛公司注册资金银行流水、上诉人施江平的银行卡转账记录等,证人李某、张某1、霍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王某、张某2等的陈述,原审被告人施娟的供述、上诉人施江平以及XX的供述相互印证。综合上诉人施江平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作用以及地位等,应当认定为主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施江平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施江平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上诉人XX涉及固定投资、短期借款部分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涉及固定投资、短期借款部分,上诉人XX伙同上诉人施江平、原审被告人施娟具有招揽客户,吸收客户资金并承诺高额回报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案是共同犯罪,上诉人XX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巨额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不因上诉人XX不知以固定投资、短期借款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违法而得以否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判令上诉人XX退赔赃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护意见,经查,上诉人XX的行为已经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XX并未占有资金或者获利,并不能成为上诉人XX不退赔的理由。上诉人XX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数额巨大,判处上诉人XX缓刑乃至免予刑事处罚,于法无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施娟、上诉人施江平伙同上诉人XX,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发放宣传资料,擅自代理销售虚假的原始股权、参与短期投资等,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保证投资本金并给付高额利息,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三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施娟、上诉人施江平、上诉人XX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罪。原审被告人施娟、上诉人施江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施娟、上诉人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施江平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XX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针对上诉人施江平、XX、原审被告人施娟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动机、作用、自身损失,综合其法定与酌定情节,对一审量刑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施娟、上诉人施江平、上诉人XX定罪部分及判决第二项;撤销该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施娟、上诉人施江平、上诉人XX量刑部分;二、原审被告人施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上诉人施江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上诉人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先行羁押的35天已折抵刑期。)三、责令原审被告人施娟、上诉人施江平、上诉人XX退赔各涉案赃款,发还各被害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宇审 判 员  顾峰峰代理审判员  黄静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花岳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