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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5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秀方、张建武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方,张建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民初784号原告王秀方,男,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大城县。原告张建武,男,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大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庚,大城县中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冲,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地址:大城县开发区永定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8095048872。负责人张书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国胜,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秀方、张建武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方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张建武为冀R×××××号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于2014年11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2015年5月1日22时15分许,原告王秀方驾驶冀R×××××号客车,沿廊坊市银河南路慢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廊坊市银河××路与××交口南28.10米处时,与车前部右侧与沿银河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东左转弯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无名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王秀方负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方为死者无名氏支付医疗费4681.24元,为保证今后对死者的赔偿,原告王秀方向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纳赔偿金2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其先予赔偿费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因我公司已经对医疗费部分进行了赔偿,故不再赔偿;死者为无名氏,交警大队和民政局非死者近亲属,赔偿对象不适格,也非法定继承者,无权收取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人民法院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前款规定,我公司不应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辩称,死者为无名氏,交警大队和民政局非死者近亲属,赔偿对象不适格,也非法定继承者,无权收取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人民法院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前款规定,我公司不应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王秀方以其内侄即原告张建武的名议为其所有的冀R×××××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建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于2014年11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2015年5月1日22时15分许,原告王秀方驾驶冀R×××××号客车,沿廊坊市银河南路慢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廊坊市银河××路与××交口南28.10米处时,与车前部右侧与沿银河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东左转弯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无名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王秀方负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方为死者无名氏支付医疗费4081.24元,并向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纳赔偿保证金200000元,该款暂存于廊坊市财政支付中心。河北省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作出(2015)廊安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处原告王秀方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7年3月27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469.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王秀方的驾驶证、冀R×××××号客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3、(2015)廊安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4、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保证金票据及医疗费票据;5、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电子凭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秀方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王秀方为死者无名氏支付医疗费4081.2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已赔偿3469.05元,尚未赔偿612.1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经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条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并无争议,但是此处的“赔偿权利人”与交警管理部门代收赔偿款相互并不矛盾。在暂时未找到交通事故无名氏的家属的情况下,交警管理部门可以暂时作为理论上的赔偿权利人,代收理赔款。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款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待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故向交通管理部门交纳的赔偿金2000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王秀方已经向赔偿权利人进行了赔偿。所谓责任保险,就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订立责任保险合同目的实际上是由保险人担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方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垫付赔偿款后,才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向其赔偿垫付款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死亡,原告王秀方向交警管理部门交纳赔偿保证金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秀方110612.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秀方9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1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负担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心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盛彬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4×××23开户行:工行大城县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