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兰青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青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刑初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青华,曾用名郑飞,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2016年9月9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警方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会方,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青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阳、代理检察员徐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青华及其辩护人王会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3日18时许,在洪湖市峰口镇街道直埠街“湘水人家”餐馆门口,被告人兰青华与被害人文某3因砂石供应生意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兰青华用一把剪刀刺中文某3的左胸部和左某,兰青华见文某3受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文某3于当天20时许经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文某3系被刺中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兰青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兰青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兰青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兰青华辩称:是文某3持剪刀捅我时被我将剪刀抢过来的,在抢夺过程中不知怎么就刺到了文某3。被告人兰青华的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事实是,被害人先用剪刀刺被告人兰青华,兰青华从被害人手中抢过剪刀刺中受害人左胸部和左某,致被害人受伤后死亡。被告人兰青华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2、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兰青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兰青华能够认罪悔罪。故应对被告人兰青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青华与被害人文某3因争向一工程供应砂石之事,于2007年10月13日18时许,在洪湖市峰口镇直埠街“湘水人家”餐馆门口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兰青华持剪刀刺中文某3的左胸部和左某,兰青华见文某3受伤后逃离现场。文某3被他人送往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于当天20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文某3系被人用不规则锐器刺伤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证实:1、洪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发案经过证实:2007年10月13日19时许,张海兵到洪湖市公安局峰口派出所报案,称其舅弟文某3在峰口“湘水人家”餐馆门口被兰青华刺伤心脏,要求处理。由此案发。2、洪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19日,洪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从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看守所将兰青华押解回洪湖,并于当日21时许交洪湖看守所羁押。3、江苏省洪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底,洪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发现落户洪泽县的居民郑某户口存在问题,刑警大队民警通过对情报深入研判后,于2016年9月9日晚,在陕西省镇安县永乐街道“世纪豪城”附近将郑某抓获。经审查得知,郑某在洪泽县的户口是找人花钱办理的,其真实姓名叫兰青华。经进一步调查比对发现,兰青华是洪湖市公安局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兰青华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等基本情况。5、洪湖市峰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兰青华故意伤害致文某3死亡一案的民事赔偿协议、文某2、文昌志出具的收条、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兰青华的亲属代兰青华共赔偿了被害人文某3的亲属60万元(现金30万元,以房抵款3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兰青华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兰青华从轻处罚。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洪湖市峰口镇直埠街13号周某1家及“湘水人家”酒店门前,周某1家是一栋一间三层楼房,坐东朝西,一楼作经销店门面使用,门面上挂有“IP公用电话超市”的牌子,西边面临仙洪公路,南边隔壁是“杨洋托运部”,北边隔壁是峰口“湘水人家”酒店。周云林家和“湘水人家”酒店西对面是仙洪公路与峰口镇建峰路相交的三岔路口。7、洪湖市公安局洪公刑(2007)法鉴字第(74)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左某耳下见一不规则裂创,长1.8cm,深达皮下组织;左侧胸部乳头下方见一横形长2.8cm的刺创,两侧创角稍钝,创缘欠整齐,并见锯齿状小皮瓣,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胸腔;左大腿上段见一长1.2cm的表皮裂创,深达皮下组织,附近可见五处表皮划痕。死者文某3系被人用不规则锐器刺伤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8、被告人兰青华的供述与辩解:峰口人王某、杨某两人接了峰口街道高压线埋地笼工程,我和他们两人的关系比较好,他们看我比较困难,想带我一把,就决定这个工程的砂和石由我供。文某3是峰口镇万某人,因工程要从万某过,文某3就以万某是他的地盘为由,不让我搞。我就和他谈,最后说好了我每赚1万元利润交3000给他,他同意不干扰我供砂石。2007年10月13日下午,我和王某、杨某在湘水人家吃饭,文某3骑了一辆摩托车来了,来了之后他也和我们一起吃饭,当时我和文某3都喝酒了,在酒桌上不知道文某3和王某、杨某争吵什么。我看这个情况就问文某3这个工程我还能不能继续搞,文说我不能搞了。当时我已经把翻斗车都联系好了,听文这么说,有些生气,我就对文某3说:“你说话怎么像放屁,刚答应我的事情就反悔了”,我说完把筷子一扔就出去了。我出去后就在餐馆门口等着,心里想搞不成算了,等下王某、杨某出来后我就跟他们说我不搞了。我在门口站了一会文某3就出来了,他说:“他妈的,小兰你刚才说话是什么意思?”我说:“你说是什么意思,你心里还不明白,你就是个小人”。文某3口里骂骂咧咧的朝我冲过来将我的胸部打了两拳,我用手挡住了,然后抬腿一脚将他蹬开了,文某3这时右手拿了一个东西朝我冲过来,我就用右手抓住他的右手腕,左手掌切他的右手小臂和大臂之间的关节,他的右手本能的朝他的左胸反弹过去,我顺势用手推了他的右手,他手里的东西就把他的左胸部弄了一下,接着我又把他手里的东西抢过来,拿在手里我才知道是一把小剪子。这个时候我就跑,文某3顺手拿了旁边一根棍子,棍子很长,他用棍子把我背部打了两下,我当时被打之后就毛了,转过身跳起来用剪子把他的左某刺了一下。刺完之后我转身就跑,跑到蓝田加油站旁边的时候随手将剪子扔在路边,拦了一辆过路车将我带到了瞿家湾。到了半夜我给王某打电话才知道文某3已经死了。第二天早上我跑到了监利,后来跑到湖南,再后来到浙江,最后在江苏洪泽县以郑某名字办了一张假身份证,再后来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成家生活。我总共捅了文某3两下,第一下捅在他的左胸部,第二下捅在他的左某。9、证人张某证实:文某3与兰青华曾因争输变电线路基础工程砂石供应发生矛盾,2007年10月13日晚7点多钟,别人跟我打电话说我妻弟文某3在医院抢救。我赶到医院后听旁人说兰青华用剪刀捅伤了文某3,我就赶到派出所报案了。10、证人周某2证实:案发当日18时30分左右,我看见文某3往我店子方向跑,兰青华在后面追,在追的过程中,兰青华朝文某3踢了一脚,不过这一脚没有踢到人,文某3就拿我门口的一根撑伞的棍子要打兰青华,这根棍子被人夺下来了,兰青华也被别人拉走了。过了两三分钟,文某3就倒在地上说他不行了。我就和杨某将文某3抬上一辆“的士”送到医院,文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11、证人王某证实:我们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潜咸输变电线路基础工程,我是峰口地区的项目部经理,负责峰口镇万宝村等四个村的混凝土基础工程。兰青华在2007年10月13日上午8点多钟找到我要给我供砂石,我见他提的价格比较合理,就把他带到万某看卸砂石的地方。上午9时许,我和政府的王同贵带了兰青华一起到万宝村找村干部协调施工地的有关事宜。我们在村委会找到曾书记,王同贵代表政府与曾书记谈土地补偿的事情。当时文某3也在村委会,他也想找我销砂石,我没有理他。后来曾书记对我提文某3销砂石的事情,曾书记问我能不能进文某3的砂石,我说文没有运砂石的车,也没有营业执照,我不能给他搞。曾书记就说你们把工程搞完走了,我怕文某3找我的麻烦,今后不好搞事。我当时就说我昨天和文某3谈了的,他价格提的很高,我宁愿给文1万元让他放弃,但文不满足。曾书记当时没做声,我临走时,还强调要曾书记帮忙做文某3的工作。我之前了解到文某3是在社会上混的,我怕他找我麻烦,想给点钱他了事,免得他找麻烦。约12时许,我和兰青华坐车离开万某。到了下午1点钟左右,兰金某租了一辆小车把我带到了万某,想再找村干部协调,顺便看一下卸砂石的地方。我们在村里找曾书记谈了一会,看了一下卸砂石的地方,到了下午3点多钟准备走的时候,兰青华说接我吃饭,到“湘水人家”去。我们坐车到峰口镇上“湘水人家”餐馆门口又谈了三四十分钟,这时文某3骑了一辆摩托车过来了,他一进来就说找我,文某3还说你给我一万元是不是想把我送到牢里去。我当时就说“吃饭、吃饭”。这时杨某也来了,就一起进去吃饭。下午5点多钟,我与杨某还有兰青华,文某3四人在湘水人家包房里吃饭,吃了约30分钟,峰口的卢书记来了,还有他爱人及司机,兰青华见卢书记等人来了,就先出去了,过了一会文某3也出去了,过了一会杨某被人叫出去了,又过了几分钟杨某进来了,他一进来就说兰青华与文某3打起来了,还打的蛮狠,接着我出去,一出去就看见在“湘水人家”旁边一商店门口文某3被人抬上车,文当时口里在哼,我与杨某坐上了那辆小车将文某3送往二医院抢救,文被人抬上担架后我就一个人走了。12、证人杨某证实:案发当日下午5时左右,我从新堤回来时看见王某、兰青华在“湘水人家”餐馆门口站着,接着我就看见文某3骑着摩托车来了,这时,王某就对我说:“杨老板,今天到你这儿喝酒”,我说没问题。随后,我、王某、文某3以及兰青华四人进了一间包间,点完菜后闲聊了一会。在酒刚喝到一半的时候,镇上的卢进明来了,于是我将他叫过来一同喝酒,这时,兰青华起身走出了包房,随后,文某3也出了包房,过了一会,服务员来喊我,说外面有人找我,我走了出去,在旁边砖瓦厂的通道里,我看见文某3和兰青华二人都站在那儿,只听见兰青华对文某3说:“你给一句话”,文某3仰头回答:“你想怎么玩就怎么玩”。我听他们在争吵,就对他们说:“你们是不是为销砂石的事?这样,我给你们一千块钱去吃宵夜,你们都不要销砂石了”。随后我向邻居超市老板借钱,但超市老板称没有一千块现金,于是我再次问他们要不要一千块现金,他们都没有理我。我见他们只是争吵而没有动手,就回到包房里喝酒,我刚坐下准备喝酒,一名服务员跑过来喊我说外面打起来了。随后我便和王某跑了出来,出来就看见兰青华和文某3在“湘水人家”餐馆旁打架,当时我看见兰青华手里拿着一把剪子左右扫动,并对文某3说:“我搞死你、搞死你”,文某3手拿太阳伞的伞把打兰青华,我看到后就跑过去在兰青华背后拉了一下,叫他住手,当时兰青华回头对我说:“你再拉,我捅死你”,我听他这么说,也怕他真的伤了我,便收了手没有管他们。过了一会,文某3对我说:“杨老板,我的人已经不行了,我受了伤,赶快把我送到医院去”,我听说后就赶紧拦住一辆出租车,和出租车司机将文某3抬上车,将他送到了洪湖二医院。到了医院,我看见文某3的左胸口受了伤,鲜血直往外流,抢救了没多久文某3就死了。13、证人乐某证实:2007年10月13日晚上,我吃完晚饭后就驾车到峰口镇步行街丁字路口做客运生意,我停车的地方就在“湘水人家”餐馆斜对面。我在车上的时候看见“湘水人家”餐馆门口围着许多人,我就走过去看到底发生什么事,走到人群中就看见峰口镇万某的文某3蹲在地上,并听到文某3说兰青华用剪子把他捅了。接着我就问文某3跟谁打架,文某3还是蹲在地上一只手捂住胸口,一只手拿着电话,说是和兰青华。这时我看见文某3肚子上有血,我就马上把车开了过来,和“湘水人家”餐馆老板杨某以及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一起把文某3抬进车里送到二医院抢救。14、证人李某证实:当晚7时左右,我在店子里看电视,突然有两名男子追赶到我店子门前,这时隔壁“湘水人家”餐馆老板杨某跑过来拉住追赶者劝架,被追赶的男子则拿起我店子门前的太阳伞把对追赶者说:“你是不是要玩命?”,追赶的人被拉走后,被追赶的男子靠着我的柜台掀起上身穿的灰白色衣服,看见自己左胸口被刺伤了,鲜血直流,于是,他拿出手机给别人打了一个电话说:“我不行了,快开车来把我送到医院去”。不一会儿,一辆桑塔纳出租车开来了,这时,受伤的男子已经倒在地上,此时,正好我老公回来了,就赶紧与杨某等人将伤者抬上了出租车。证人白某、段某的证言,与李某等证人证实的事实一致。15、证人许某(洪湖二医院医师)的证言,证实了文某3被送往医院后检查、抢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兰青华持剪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兰青华的亲属积极代兰青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兰青华能够认罪悔罪。故本院对被告人兰青华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兰青华的辩解,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兰青华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兰青华在与被害人打斗过程中,持剪刀刺中被害人左胸部和左某,致被害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足见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被害人文某3与被告人兰青华争向一工程供应砂石而引发,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虽有一定过错,但尚未达到明显程度,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青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8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光华审判员 李爱民审判员 肖力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