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任某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高中文化,利辛县交通局职工,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17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包庇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明知妻子孙某无证驾驶皖S×××××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翠兰重伤并逃逸。被告人任某主动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称自己是肇事驾驶人,故意作虚假证明包庇孙某。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的妻子孙某(另案处理)无证驾驶皖S×××××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翠兰重伤,孙某肇事后逃逸。经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任某得知情况后,主动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称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人,故意作虚假证明包庇孙某。另查明: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孙某、黄某、朱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查询证明、谅解书、社区矫正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明知他人有犯罪行为,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予严惩。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任某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