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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枣强县利农粮棉收购有限公司、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强县利农粮棉收购有限公司,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金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11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强县利农粮棉收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唐林镇唐林村。法定代表人黄海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冉,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水市红旗南大街1588号。法定代表人卢援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该局工伤养老保险科干部。委托代理人许振鹏,该局工伤养老保险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金立,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现住枣强县。委托代理人袁淑华,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上诉人枣强县利农粮棉收购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行初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李金立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枣强县利农粮棉收购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一百元由上诉人枣强县利农粮棉收购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晓燕审判员  张竞择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