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隆昌县精英广告装饰部诉隆昌金华府酒店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89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昌县精英广告装饰部,隆昌金华府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896号原告:隆昌县精英广告装饰部,经营场所:四川省隆昌县金鹅街道中心街288、289号门面。经营者:陈垦,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邹良慧(系原告职员),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隆昌金华府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人民中路A段龙都方缘。法定代表人:邹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兴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曾心林(系该公司浴足部经理),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隆昌县精英广告装饰部(以下简称精英广告)诉被告隆昌金华府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府酒店)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英广告的委托代理人邹良慧、被告金华府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明兴亮、曾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英广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华府酒店支付原告精英广告定作贵宾卡的报酬1500元并赔偿原告精英广告委托代理人的误工费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金华府酒店自2016年4月起在原告精英广告定制各类优惠卡、海报等,双方都是通过先在原告精英广告经营场所实地查看设计图样,再从电脑上确定样稿后交付制作的方式进行合作。2016年12月14日,被告金华府酒店明女士、朱平到原告精英广告经营场所提出定制300张贵宾卡,约定总价为1500元,并由朱平负责接洽后续事宜。2016年12月16日,朱平通过微信确定样稿后,原告精英广告收取了被告隆昌金华府酒店2000元作为之前业务的款项和本次制作贵宾卡的预付款。2016年12月26日上午,朱平在原告精英广告经营场所当面拆看样品后收取了制作完成的300张贵宾卡成品,但于当日下午微信提出:“金华府”三字看不清楚,需要重做。2016年1月23日,双方对此前的业务进行了结算,但对本案系争的贵宾卡却决绝结算并付款。原告精英广告认为,贵宾卡的版式设计已经被告金华府酒店确认,卡面也已突出被告金华府酒店本次宣传重点“南国明珠”,并且原告金华府酒店的logo是一个整体,过大影响卡片的整体效果,同时卡片背面也有“金华府”字样,故被告金华府酒店的理由不成立。被告金华府酒店辩称:原告精英广告制作的卡片上“金华府”确实无法看清,因此要求其重做,但原告精英广告拒绝重做,被告金华府酒店委托了第三人制作了所需卡片。通过对比,一样的材质,第三人制作的卡片比原告精英广告制作的卡片更清楚,故已不需要原告精英广告重做了。原告精英广告通过微信发的卡片图片,在微信上可以通过放大看清楚“金华府”字样,但成品确无法看清楚。这次制作的贵宾卡是为了宣传,肯定希望消费者看清楚“金华府”字样,而原告精英广告制作的卡片没有达到要求。被告金华府酒店认为,原告精英广告提出的没有色差才导致看不清楚“金华府”字样,对此,原告精英广告比被告金华府酒店更为专业,属于质量问题,应由原告精英广告负责。故请求驳回原告精英广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被告金华府酒店总经理明兴亮与该酒店工作人员朱平到原告精英广告经营场所提出定制300张贵宾卡,双方约定总价为1500元,并由朱平负责接洽后续事宜。2016年12月16日,原告精英广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原告精英广告设计的贵宾卡版式发给了朱平,朱平提出贵宾卡编号不能有4和7的修改意见后,确定按照之前的约定制作300张贵宾卡。确定样稿的当日,原告精英广告收取了被告隆昌金华府酒店2000元作为制作宣传单、金属卡等的广告费定金。2016年12月26日上午,朱平在原告精英广告经营场所当面拆看样品后收取了制作完成的300张贵宾卡成品,但于当日下午微信提出:“金华府”三字看不清楚,需要重做。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时,被告金华府酒店决绝对本案系争的贵宾卡制作费进行结算,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原告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精英广告请求被告金华府酒店支付制作费所能依据的法律规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在庭审中,被告金华府酒店对向原告精英广告以1500元价格定作的300张贵宾卡并无异议,其酒店员工朱云也收取了所定作的300张贵宾卡,因此,原告精英广告请求被告金华府酒店支付1500元报酬的请求权成立,被告金华府酒店拒绝付款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精英广告报酬请求权受到妨碍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现被告金华府酒店以原告精英广告制作的卡片上“金华府”看不清楚,并已另行委托了第三人制作所需要的卡片为由拒绝付款,其抗辩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根据前述条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精英广告制作的贵宾卡是否符合双方对于卡片效果的约定,即被告金华府酒店应当举证证明双方有能够通过肉眼清楚的看见贵宾卡正面上“金华府”三字的约定。本案中,被告金华府酒店提供的第三人制作的金卡、订房卡、代金卷,仅能证明其酒店在第三人处制作的前述物品的情况,虽然前述金卡、订房卡、代金卷上能够通过肉眼清楚的看清“金华府”字样,但并不表明被告金华府酒店与原告精英广告之间有关于肉眼看清楚“金华府”三字的约定。同时,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对贵宾卡版式进行了沟通和确认,属于双方对于贵宾卡所体现的版式有约定的情形,但对于贵宾卡所要体现的效果,在定稿前并没有完成一张实物作为参考,属于对于贵宾卡体现的效果没有约定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可以根据交易习惯进行确定,但本案中,双方系首次制作贵宾卡,并无交易习惯可资参照,因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合同目的进行确定,根据被告金华府酒店关于其酒店制作贵宾卡要起到宣传作用的辩称意见,其酒店是以符合合同目的作为贵宾卡的效果要求。但被告金华府酒店在庭审中称,其酒店所定作的贵宾卡主要起打折作用,向已在其酒店消费的客户和对有潜力的开发客户发放,故其酒店制作该贵宾卡所要起到的宣传作用有限,同时,整个交易中也没有足够的信息足以让原告精英广告领会到其酒店通过贵宾卡进行宣传的意思,故对被告金华府酒店的前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金华府酒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对于贵宾卡效果的约定需要满足凭肉眼能够清楚的看出“金华府”三字,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精英广告主张的误工费500元,并不是被告金华府酒店违约未支付定作报酬的直接损失,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昌金华府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隆昌县精英广告装饰部(经营者陈垦)定作报酬1500元;二、驳回原告隆昌县精英广告装饰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隆昌金华府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计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