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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广聚与李保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聚,李保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1民初277号原告:李广聚,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元,男,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李广聚诉被告李保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文,被告李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广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耕地3.2亩;偿还700公斤玉米(1.2亩玉米的产量),价值1000元,返还一辆电动三轮车,价值3000元,共计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兄长,被告从外地回到民权后,带着家人居住在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岗村,原告娶了一个有××的外地女子为妻,但无生育子女。2016年9月,原告患病住进医院,被告欺负原告无子女且原告妻子患有××,就将原告的1.2亩已经成熟的玉米收回家中,又将原告的电动车骑走,被告又将原告的3.2亩耕地种上小麦,并声称已经为被告所有。如今原告在医院治疗××,被告却不顾及任何亲情关系,将原告的财产据为己有。李保元辩称,被告不应当返还玉米,那是被告拿钱买的。原告从2016年农历七月初五住院,被告的家属照顾原告、给原告送饭,其住院期间让被告耕种其土地,且承包书上原告分得的土地不是3.2亩,根据承包合同上被告应该返还的是2.46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民权县程庄镇李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村委主任签名,且证明内容与农业承包合同有矛盾,证明内容本身也有矛盾,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于2002年4月19日承包民权县程庄镇李堂村委会耕地2.46亩,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30年,但未约定耕地四临。2016年原告患病住院,原告住院期间其耕地由被告耕种。原告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也由被告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李广聚与被告李保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李广聚提供的农业承包合同书未明确约定该耕地的四临,权属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产权确认属政府处理事项,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鉴于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不明,原告可在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确认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广聚要求被告李保元返还耕地的起诉。原告李广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莹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孔奕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