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长根与王文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根,王文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287号原告宋长根,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王文西,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宋长根与被告王文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根、被告王文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告将一辆完好的零公里花冠出租车交给被告承包,并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6600元,交付时间为每月23日,被告支付租金不能超期一天,不交费用和租金原告有权收车,押金不退。自2016年7月至今,被告无故拒交合同约定的租金。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豫A×××××号出租车(价值12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用17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自2016年7月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按每月6600元计算)。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同意将豫A×××××号出租车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租金过高,我于2016年7月支付原告承包费2000元后,未再支付过承包费。2016年10月10日后我不再运营该车,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但未能协商成,后原告到法院起诉了我。该车一直在我这里,目前也在我控制之下,但自2016年10月10日之后我一上路原告就找人拦我,导致我无法正常运营,之后的承包费不应再支付。我向原告交有70000元押金,扣除应支付的租金后应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如下:甲方有花冠出租车,车号为AT82**,乙方承包甲方的出租车,应向甲方交纳出租车抵押金7万元,合同期满后如数退还乙方;租金交纳时间为每月23号,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租金不能超期一天,不交费用和租金甲方有权收车,押金不退;本合同有效期为六年,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3日。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并捺压指印。后被告承包该车进行运营,被告于2016年6月支付租金5800元,于2016年7月支付租金2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租金,亦未将车辆返还给原告,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1、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其订立合同时月租金为6600元,自2015年7月起月租金调整为5800元,被告并按该标准支付原告租金至2016年6月。2、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第十一条记载为“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如一方违反合同,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两万元人民币”,被告提交的合同书亦记载有该条款,但违约金数额处没有填写具体数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一份、录音材料一份、被告提交的合同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凭条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凭条二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用。本案中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并请求被告返还豫A×××××号出租车,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该合同并返还该车辆,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3日前交纳租金。被告自2016年7月交纳2000元���金后,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7月起按5800元每月计算租金,故被告应按5800元每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扣除2016年7月被告已交纳的2000元租金(折抵10天租金),被告应自2016年7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其实际返还原告本案车辆之日止。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有押金70000元,就该70000元押金,合同约定为:“合同期满后如数退还;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租金不能超期一天,不交费用和租金甲方有权收车,押金不退”。原告称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该70000元押金按合同约定不应退还。被告称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版本,该条款约定不合理。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有被告交纳租金如超出一天押金不退,因该合同系由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约定明显限制了被告的权利,加重了被告义务,��原告以此约定为由主张不予退还被告交纳的押金70000元依据不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条款,虽被告提交的合同书未记载违约金数额,但根据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双方车辆交接后维修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交纳的押金70000元应予以扣除20000元用于弥补原告的损失,剩余500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该50000元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中优先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7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阻碍其运营,自2016年10月10日后的租金不应再支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车一直由被告实际控制,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宋长根与被告王文西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被告王文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宋长根豫A×××××号出租车一辆。被告王文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宋长根拖欠的租金(自2016年7月11日至被告王文西实际返还豫A×××××号出租车之日止,按每月5800元计算,并扣除押金50000元)。驳回原告宋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宋长根负担340元,由被告王文西负担3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汪 涛审 判 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许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