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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翠英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王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王国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169号原告:李翠英,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周村区,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昊,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负责人:李春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栋,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章丘市,现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李翠英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王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昊,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被告王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61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误工费9224.82元、护理费752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769.50元、鉴定费2300.00元、鉴定检查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2、判令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王国栋按照60%比例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国栋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王国栋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顺309国道行驶至周村区张古村路口时,与原告李翠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翠英受伤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栋与原告李翠英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我司按交强险保单合同约定需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村户口,误工标准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认可30天;护理天数过高,根据原告伤情认可住院期间17天,对护理标准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即使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户籍性质为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计算年限无异议;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畴。被告王国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按照50%比例承担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A×××××号小型轿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经质证对方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国栋系事故发生时鲁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登记所有人。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2016年1月13日8时30分许,原告李翠英驾驶电动自行车顺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张古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与张古村路口,其车右侧与顺309国道由西向东直行的被告王国栋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致原告李翠英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王国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经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采取措施不当,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翠英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侧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7天,于2016年1月30日出院,诊断为:盆骨骨折1.耻骨上下支骨骨折(右);2.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9617.05元。原告主张期间由丈夫毕玉玺、弟弟李超二人护理。2016年4月22日,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桓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翠英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翠英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00元、鉴定检查费700.00元及部分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栋为原告支付赔偿款10817.05元。另查明,周村区人民政府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及雄鹰宿舍服务处分别出具证明,证实李翠英(身份证号)自2013年7月至今在周村区丝绸路124号7号楼4单元2层西户居住。李德丰系原告之父,1950年4月6日出生,王怀花系原告之母,1952年5月18日出生,二人育有李翠英、李超子女两人。毕赛薇系原告之女,2000年10月14日出生,毕宸瑞系原告之子,2008年6月24日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李翠英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617.05元,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病历,本院确认医疗费总额为9617.0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7天,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10.00元。3、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意见书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确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日工资80.00元标准计算为7520.00元(80.00元/天×17天×2人+80.00元/天×60天)。4、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90.00天,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标准计算为8386.20(34012.00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280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20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周村区人民政府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及雄鹰宿舍服务处出具的居住证明系在职责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加之原告提交的居住房屋房产证及房屋租赁合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68024.00元。李德丰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00元计算14年除以扶养人人数2人乘以伤残系数10%为15046.50元。王怀花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00元计算16年除以扶养人人数2人乘以伤残系数10%为17196.00元。毕赛薇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00元计算2年除以扶养人人数2人乘以伤残系数10%为2149.50元。毕宸瑞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00元计算10年除以扶养人人数2人乘以伤残系数10%为10747.5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合计45139.5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113163.50元。被告太平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抚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6、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检查费。原告主张7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42396.7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本案中,鲁A×××××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鉴于原告所骑行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并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王国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396.7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余额22396.75元,由被告王国栋按照60%比例赔偿给原告计13438.05元与其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0817.05元相抵后,被告王国栋仍需赔偿原告262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二、被告王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翠英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人民币2621.00元;三、驳回原告李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00元,由被告王国栋负担1362.00元,原告李翠英负担1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宝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毕佳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