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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5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绍金、孙继祥等与张仙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绍金,孙继祥,张仙玲,易门瑞元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34号原告:孙绍金,男,1987年9月3日出生,住玉溪市易门县,现住龙泉街道陵园路104号。原告:孙继祥,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住玉溪市易门县,现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龙,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仙玲,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住玉溪市易门县。被告:易门瑞元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易兴路699号。法定代表人:赵春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加富,男,1972年6月2日出生,住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系易门瑞元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县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峨山县双江镇临江路(柏锦小组租房)。法定代表人:张林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阳洋,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孙绍金、孙继祥与被告张仙玲、易门瑞元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元出租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绍金、孙继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龙;被告张仙玲、瑞元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加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阳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绍金、孙继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41842.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被告张仙玲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沿安易线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车辆左转驶入对向车道时车头与对向车道由原告孙绍金驾驶的云F×××××号三轮摩托车(车载孙继祥)车头相撞。造成孙绍金、孙继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仙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绍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孙绍金受伤后被送到易门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损伤等多处伤情。住院4天后转院回易门县中医院康复治疗,孙绍金二次住院合计18天。原告孙继祥受伤后送易门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当天转院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等多处伤情。住院11天后转院回易门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4天,因病情反复,在贺金华诊所治疗4天。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绍金此次损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绍金此次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孙继祥的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孙绍金如下损失:医疗费9982.82元、误工费12600.36元、护理费1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49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停车费135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144元,合计88276.18元。此次事故造成孙继祥如下损失:医疗费27443.85元、误工费10780元、护理费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7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90元、复印病历82元、座椅及拐杖费44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55280.85元。被告张仙玲驾驶的出租车系挂靠于被告瑞元出租车公司的运营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费用扣除张仙玲已给付的住院费4068.86元及5000元费用外,三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34488.1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张仙玲辩称,一、答辩人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优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二、医疗费。医疗费应以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不符合病情及用药的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到贺金华诊所治疗的费用,因属私人诊所,无正规发票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为孙绍金垫付医疗费4546.86元、孙继祥医疗费5458.86元,银行支付5000元,银行转账给孙绍金妻子5000元,共计20005.72元。这些费用应该返还答辩人。三、误工费。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标准按照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72元∕天计算。四、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期限确定,答辩人护理了7天,应予扣除。五、营养费。因出院医嘱并未强调需要加强营养,因此不予支持。六、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予以认可。七、停车费及交通费应当与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有正式票据。八、施救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的正规发票为准。九、原告主张的复印病历及购买坐便椅、拐杖费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瑞元出租车公司辩称,张仙玲和我公司是租赁关系,张仙玲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我们瑞元出租车公司,车辆是我们租赁给张仙玲经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张仙玲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包含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误工费,就原告提交的证据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收入是多少请求法院认定。误工期限变更到108天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可60天,被告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同时对残疾赔偿金以及作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修理费以修理的实际费用作为赔偿标准,现在还没有修理,不具备赔偿的条件,交通费是因为鉴定产生的,法律规定是不应支持。停车费、施救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与前面的答辩意见一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没有意见。孙继祥已经年满60岁,就不存在误工的问题,不应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没有意见。鉴定费意见同上。坐便椅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因复查支出,予以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二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张仙玲驾驶的云F×××××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瑞元出租车公司,该车由瑞元出租车公司租赁给张仙玲用于出租客运经营。云F×××××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均系农村居民,近年来租住于龙泉街道××××路××号。孙绍金受伤前在易门××××街道办××工业区工作(工资由××××有限公司发放)。事发后,张仙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5.72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二)、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二原告及被告张仙玲提交的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易门县人民医院、云南省易门县中医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孙绍金的医疗费为12874.97元,孙继祥的医疗费为27557.65元。孙绍金提交的编号为5464、9941二张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90.02元;孙绍祥提交的编号为0749的医疗费发票金额493.20元、贺金华诊所支出的738元,上述四笔医疗费发票系原告作出后期治疗费评估之后产生的费用,应属后期治疗费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生的处理意见为“左下肢石膏固定8周”,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及工资清单,证实孙绍金的日工资收入为116.67元,即孙绍金的误工费支持7000.20元(116.67元/天×60天)。孙继祥事发时已经六十一周岁零二个月,已属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因此孙继祥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孙绍金的损伤未达到6㎡厘米,因此对原告孙绍金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根据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检查孙绍金××部至××部外侧检见11.5㎝×0.5㎝陈旧性皮肤缝合瘢痕,此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2O规定的“面部线条状瘢痕10厘米以上”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孙绍金受伤之前在易门××××街道××工业区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且在龙泉街道××路租房居住,其经济收入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746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受伤并且存在骨折情形,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孙绍金的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孙继祥的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6、鉴定费。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合计2280元,有鉴定机构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机打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修理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000元,虽然孙绍金的车辆尚未修理,但原告交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估损单定损金额为2000元,并且估损单“保险公司签章”一栏有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本院对修理费2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孙绍金的交通费144元、孙继祥的交通费150元均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施救费和停车费、复印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车辆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被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以及复印病历的复印费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10、座便椅及拐杖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绍金左侧××××骨折、××第××骨折,孙继祥亦是××多处骨折,二原告为方便行走和生活起居,购买坐便椅和拐杖确有必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购买坐便椅和拐杖的费用440元予以支持。综上,二原告获得支持的各项费用为:孙绍金的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12874.97元、误工费7000.20元、护理费168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鉴定费1490元、交通费144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85253.57元。孙继祥的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27557.65元、护理费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90元、交通费150元、辅助器具(坐便椅、拐杖)440元,以上合计44282.65元。(二)、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仙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未提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因张仙玲驾驶的云F×××××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保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仙玲予以承担。瑞元车租车公司将属其所有云F××××××号车租赁给张仙玲经营出租车营运使用,因张仙玲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和出租车营运资格,且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由于车辆本身存在的技术故障造成,因此车主瑞元出租车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瑞元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同时造成孙绍金、孙继祥二人受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孙绍金及孙继祥各自的损失比例予以确定。被告张仙玲提出要求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绍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330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绍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61578.6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绍金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绍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16877.97元,以上合计赔偿83763.57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继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669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继祥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坐便椅、拐杖)、交通费293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继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33864.65元,以上合计赔偿43492.65元。三、由被告张仙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绍金鉴定费1490元,赔偿原告孙继祥鉴定费790元,合计赔偿2280元。该费用与被告张仙玲为原告孙绍金、孙继祥垫付的医疗费18005.72元相折抵后,原告孙绍金、孙继祥应返还被告张仙玲15725.72元(该款项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县支公司赔偿给孙绍金、孙继祥的款项中扣减返还张仙玲)。四、驳回原告孙绍金、孙继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仙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亚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进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