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郑勇与刘凤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勇,刘凤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勇,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居民,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彬文,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琳,女,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上诉人郑勇与被上诉人刘凤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民初4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长宋丹丹,审判员郭玉梅、项江陵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汤善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凤琳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返还借款本息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返还借款本息时止;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刘凤琳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刘凤琳系朋友关系,刘凤琳在湖北利川投资某项工程,需大量资金。多次找我借款。碍于情面,并不是每次都出具借条,只是在2015年4月9日借款较多时,出具了35万元的欠条。35万元中的20万元即2014年11月28日刘凤琳收到第三人吴永六的转款,另外15万元是我分多次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刘凤琳的。一审法院对我与刘凤琳之间的35万元借条不予认可,以及认为其中通过第三人转款20万元与欠条中的35万元没有关联性,明显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审理中,我提交了刘凤琳出具的欠条,以及让第三人代为转款的相关依据,另外还出示了《借款合同》及转账依据。我已经对自己所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而刘凤琳只是口头予以否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一审法院却以举证不能让我承担不利后果,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一审认定我在2016年2月1日的20万元借款中逾期付款,就否定了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及追索借款而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不合理也不合法。被上诉人刘凤琳未出庭,未答辩。原审原告郑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刘凤琳立即偿还到期借款本金550000元;二、自2015年5月1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三、自2016年2月4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四、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刘凤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8日,郑勇向案外人吴永六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永六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月息按两分计算,每月按期结清月息,暂定借款半年”。同日,案外人吴永六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刘凤琳账户转款200000元。2014年12月9日,刘凤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仁奕现金2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用刘凤琳兴隆镇金星村8社私有房屋312.8平方米(房产证渝农房权证304字第**号)作抵押担保,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人刘凤琳;担保人郑勇。附:收到黄仁奕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以转款凭条为准”。2015年4月9日,刘凤琳向郑勇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因利川工程一事,我欠郑勇人民币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正),限于一个月还清”。2016年2月1日15时8分,郑勇(贷款人)与刘凤琳(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一)借款数额:¥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三)借款用途:仅限用于返还黄仁奕借款。(四)借款利息:以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第三条约定“郑勇直接将贷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存入黄仁奕银行账户,贷款存入黄仁奕账户即为向刘凤琳提供合同约定的贷款。黄仁奕账户:建设银行,xxxx。”《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一)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返回借款,从逾期之日起以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三)未能按期返还借款,因追索借款产生的费用有刘凤琳承担。”2016年2月4日、6日,郑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向黄仁奕账户转账150000元、50000元。2016年7月21日,郑勇与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郑勇应向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其中2000元作为包干交通差旅费不出具发票),甲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另外待对方向郑勇清偿案款后,按照每年实际清偿金额的8%额外向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月27日,郑勇缴纳了18000元法律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刘凤琳于2015年4月9日向郑勇借款350000元的真实性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刘凤琳认可于2015年4月9日向郑勇出具350000元欠条的事实,但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陈述案外人吴永六的200000元借款与此无关联,而系郑勇让案外人吴永六转到其卡上用于利川工程一事。郑勇举示了350000元的欠条、案外人吴永六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关于“郑勇借款200000元并用于转借给刘凤琳的证明”、吴永六转款200000元到刘凤琳账户的转账凭条。综合郑勇举示的证据及刘凤琳的答辩,案外人吴永六转款200000元到刘凤琳账户的事实存在,但200000元系郑勇转借给刘凤琳的事实不清,欠条所载350000元欠款与200000元转借款的关系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200000元系郑勇转借给刘凤琳的事实不清和欠条所载350000元欠款与200000元转借款的关系不明”的不利后果应由郑勇承担。综上,对刘凤琳于2015年4月9日向郑勇借款35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二、关于“郑勇于2月4日、6日偿还案外人黄仁奕借款合计200000元,刘凤琳是否承担偿还责任”。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凤琳认可向案外人黄仁奕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但辩称借款为与郑勇的共同借款。郑勇举示了《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刘凤琳向案外人黄仁奕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结合郑勇的举证、陈述及刘凤琳的答辩可以认定:刘凤琳向案外人黄仁奕借款200000元,郑勇作为借款担保人。郑勇与刘凤琳于2016年2月1日15时8分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郑勇未履行借款义务。2016年2月4日、2月6日,郑勇向案外人黄仁奕分别转账150000元、50000元用以偿还刘凤琳所欠债务。综合上述事实,无论是基于向郑勇借款,还是基于郑勇承担保证责任,刘凤琳均应偿还郑勇款项200000元。据此,郑勇请求刘凤琳偿还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郑勇系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支付案外人黄仁奕借款,加之郑勇自身对借款负有保证责任,故该支付行为的性质不明。据此,郑勇主张刘凤琳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追索借款产生的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凤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郑勇款项200000元,并自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交纳4650元,由郑勇负担2950元,刘凤琳负担1700元。二审中,郑勇提交了吴永六的证人证言,再次证明吴永六借款20万元,直接转账到刘凤琳账户的情况。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包括借贷事实的发生与否、借款本金数额、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等多个方面,其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是民间借贷案件的首要基本事实。本案中,郑勇提交了欠条和借款合同来证明与刘凤琳之间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刘凤琳否认借贷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首先,郑勇提交了欠条和借款合同,刘凤琳并未否认其真实性,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议。其次,款项的交付上,郑勇举证了款项的来源,以及银行转账的回单;刘凤琳认可收到了吴永六的转款20万元,只是认为该20万元已经转给了利川工程,其并未使用,不应当由其偿还。对郑勇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的转款20万元亦认可收到,只是认为该笔款项已经偿还黄仁奕借款,向黄仁奕的借款本身是与郑勇的共同借款,不应偿还。从双方的陈述以及举证来看,对于款项的实际交付是能予以认定的。一审法院以刘凤琳的口头否认,对郑勇举示的书面债权凭证以及借款交付凭证等直接证据不予采纳,不符合证据规则,应予纠正。2015年4月9日,刘凤琳向郑勇出具的欠条,是当事人通过清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形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刘凤琳并未能按照约定予以支付,因此应当承担偿还的责任。郑勇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到期后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并予以支持。2016年2月1日《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郑勇也实际支付了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刘凤琳应当偿还借款200000元,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郑勇主张从借款支付之日2016年2月4日起息,但其在2016年2月6日才支付完全部款项,遂应当从该日予以起算。郑勇在二审中未主张律师费等损失,是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不再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郑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民初4853号民事判决。二、刘凤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勇35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三、刘凤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勇借款2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四、驳回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共计13950元,由刘凤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丹丹审判员 项江陵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余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