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浩、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浩,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解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董晓菲,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号。法定代表人应金龙,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云飞,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解敏,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张浩因诉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住改办)公房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行初2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省住改办于2000年1月6日对原浙江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的解敏申请购买杭州市西湖区花园南村11幢2单元403室(以下简称403室)公有住房,作出了审批号为9904062的《浙江省省直属单位(杭州市区)出售公有住房价格审批表》。原审原告张浩于2016年9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撤销省住改办于2000年1月6日对花园南村11幢2单元403室公房作出的房改审批行政行为。二、诉讼费由省住改办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杭州市西湖区花园南村11幢2单元403室原产权单位为浙江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原承租人为张浩。1999年12月,浙江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向省住改办提交《浙江省省直单位(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申报表》,并提交了《浙江省省直单位(杭州市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解敏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杭州市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工龄证明单(解敏所在单位出具)、张浩的护照等材料。2000年1月6日,省住改办作出了审批号为9904062的《浙江省省直属单位(杭州市区)出售公有住房价格审批表》。张浩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浩和解敏于1990年10月22日离婚。张浩于1990年12月3日赴美。再查明,张浩在1992年6月给解敏的信中写到:“……关于住房一事,如涉及到工薪,则有一点麻烦,……我只能试着附上一信给沈副总经理,如真的遇到麻烦事,就去找他一下……”。在给其原单位领导沈经理的信中写到:“……今有一事相求,关于我的文二街的住房。由于目前的房改涉及到了售房等问题,所以还望你百忙中给予关照一下……”。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张浩和解敏已于1990年10月离婚,随即张浩在同年12月赴美,而解敏在1999年申请403室房改购房时提供了张浩的护照作为其配偶的身份材料。张浩在1992年6月给解敏写信,并附了一封写给其原单位领导沈经理的信,主要内容就是关于文二街住房房改一事,并请沈经理给予关照。综合以上事实,可以判断张浩的护照系其提供给解敏用于参加房改购房,张浩对解敏将403室参加房改购房一事应当知晓。被诉行为于2000年1月6日作出,而张浩迟至2016年10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浩的起诉。张浩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1992年的信件和护照复印件,判断“原告应当知晓第三人在1999年将诉争房屋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申请参加房改”的行为,并由此推断“被告在2000年1月6日就案外人提交的房改申请材料作出的房改审批决定”上诉人也应当知晓的认定,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系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原审法院在产权单位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材料确认的情况就作出上述事实认定不妥。实际上上诉人一直是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庭审中第三人也确认该事实),上诉人与第三人在1990年10月22日离婚,同年底上诉人赴美留学,上诉人只是允许第三人带其子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上诉人没有将诉争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更不可能许可第三人在1999年以假冒上诉人配偶的身份与案外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参加房改购入应属上诉人承租的房屋。其次,上诉人知道诉争房屋可以参加房改,想自己购买,与允许第三人将诉争房屋参加房改,由第三人购买,进而取得产权(庭审中第三人认为诉争房屋是其一个所有,与上诉人无关)是不同法律事实。原审法院以第三人提供的,上诉人在1992年给第三人回信的内容以及护照复印件,来判断上诉人是知晓1999年第三人隐瞒事实将诉争房屋自行参加房改一事,进而推断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是知晓的认定,混淆了不同的法律事实,系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1992年信件内容是上诉人得知诉争房屋可售时,认为自己可因海外人士的身份得到特殊照顾,找熟人关照,字里行间都是上诉人自己购入房屋的意思表示,提供的护照复印件更可以相互印证,信件内容中没有上诉人允许第三人自行购房的意思表示。假使上诉人1992年就同意由第三人购入诉争房屋,完全可以采取将承租人变更至第三人名下的方法,可为何1993年的承租卡上承租人仍是上诉人?另外,原审法院认定的信件内容也存在错误,例如“关于住房一事,如涉及到工薪”,实际应为“关于住房一事,如涉及到二轻”,据此作出的判断怎么可能正确?再次,根据我国公房购买政策,只有公房承租人,才有资格参与房改,那么诉争房屋的性质是如何由上诉人承租的公房经被上诉人房改审批变为了第三人所有的财产?合法吗?第三人隐瞒真相以及案外人提交的房改申请存在虚假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房改审批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应当被撤销?等等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事实原审法院也皆未予以查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撤销。首先,上诉人在2016年5月才意外获知诉争房屋被第三人购入的消息,并通过律师才查询到诉争房屋的基本信息:产权已归第三人所有,上诉人无法相信在其不在场,也没有书面认可的情况下,自己合法承租的公房就变成了第三人所有的财产这一事实,于2016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上诉人早在2010年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作的房改审批决定。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存在程序上瑕疵,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可该条款的适用是以行政机关已经告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为前提,本案上诉人对第三人在1999年将诉争房屋参加房改的行为并不知情,对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房改审批决定的内容更无从知晓。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2016)浙0106行初280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省住改办答辩称,一、上诉人将房改处置权交给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对房改结果明知。2000年房改至今已近17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1、行政诉讼一般诉讼时效为6个月,并非20年,上诉人曲解法律内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涉及不动产诉讼的二十年诉讼时效仍属于最长诉讼时效,即相对人如果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行为超过二十年后才知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的,此时即使在知道后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仍属于超过诉讼时效。故而,上诉人上诉理由中认为没有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的说法并非法律本意,偷换了法律概念。事实上,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当进一步分析上诉人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进而考察是否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2、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早已知晓房改事实。根据一审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1992年便以书信形式将案涉房屋的房改事项交由第三人解敏处置,第三人也在庭审中多次说明其将房屋通过房改转移至自己名下是根据上诉人的指示擦作,并且将结果早已告知上诉人。由此可以推定上诉人应当早已知晓案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前述法律规定,相对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诉讼,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二、本案所涉行政审批行为符合相关政策,不应撤销。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案涉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性,不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解敏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没有新的意见。经审查,张浩在1992年6月给解敏的信中写到“……如涉及到二轻,则有一点麻烦……”原审法院将“二轻”认定为“工薪”存在不当,予以指正。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从查明的相关事实来看,上诉人张浩于1992年6月给解敏写信,关心案涉房屋房改一事,且张浩向解敏提供了其护照复印件。因此,张浩应当早已知晓被诉公房审批行为,却迟至2016年10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张浩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作为案涉房屋承租人,想以自己名义参加房改,不代表其应当知道解敏将案涉房屋自行参加房改以及被诉行政审批行为。但上诉人在知晓案涉房屋可以参加房改之后,理应关心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时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本案未进入实体审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被诉房改审批行为合法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宇龙审 判 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