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执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任士米、王远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士米,王远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668号申请执行人:任士米,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王远知,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任士米与王远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皖0603财保404号的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担保人淮北市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皖F×××××号、皖F×××××号车辆,现因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有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淮北市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皖F×××××号、皖F×××××号车辆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