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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02财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伊犁中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苏俊、魏靓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伊犁中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苏俊,魏靓,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402财保12号申请人:伊犁中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230471596U,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黎光街3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龙,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苏俊,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申请人:魏靓,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伊宁市。被申请人: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09989637C,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梁州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刘宝安,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592822154G,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辽宁路以南白桦林居沁园10号楼3单元1-2层101室。法定代表人:彭博,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伊犁中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苏俊、魏靓、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65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其相应价值的房地产或车辆予以查封。担保人新疆鼎胜诉讼保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其165万元的财产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伊犁中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苏俊、魏靓、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6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房屋或车辆。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车辆的期限为二年,查封房屋的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伊犁中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宏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雷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