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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史保松与于克豹、邵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保松,于克豹,邵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3229号原告:史保松,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克豹,男,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邵纪娟,女,1983年1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曹县。原告史保松与被告于克豹、邵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保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邵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克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保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克豹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邵纪娟辩称,其和被告于克豹已经离婚,但是其对该欠款认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一个月偿还给原告500元。于克豹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欠条一份,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克豹经合法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查了本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史志峰,其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6日,被告于克豹向原告史保松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于克豹、邵纪娟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克豹向原告史保松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克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发生在被告于克豹、邵纪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且被告邵纪娟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邵纪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克豹、邵纪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保松借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于克豹、邵纪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审 判 员  张 翔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