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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与王运通、白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王运通,白少波,白东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2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住所地临城县岐山湖大道西段路南。负责人:陈国英,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员工。被告:王运通,男,汉族,1986年12月1日出生,临城县黑城乡李家庄村人,现住本村。被告:白少波,男,汉族,1988年2月7日出生,临城县黑城乡王家庄村人,现住本村。被告:白东波,男,汉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临城县黑城乡王家庄村人,现住本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与被告王运通、白少波、白东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通、白少波、白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6.75元和截至2017年1月05日(起诉日前一日)利息1937.45元及罚息5156.68元,以及上述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王运通、白少波、白东波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在2015年9月1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白少波、白东波为王运通向原告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王运通提供借款7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合同同时规定被告借款前3个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斯间,按照等额本息偿还(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王运通提供了借款7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运通本应在2016年9月1日还清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可是被告自2016年4月1日停止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归还,截止起诉日未偿还借款本金47006.75元,利息1937.45元及罚息5156.68元。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三被告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2015年9月1日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3、2015年8月25日王运通小额贷款申请表。4、还款流水详情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7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1万元内发放贷款。三被告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015年9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与被告王运通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王运通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7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期限自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由被告白东波、白少波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提供担保。2015年9月1日王运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认可借款发放。庭审中原告称,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93.25元,之前的利息已全部还清。至今被告王运通尚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7006.7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运通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2993.25元及2016年3月30日前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王运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7006.75元及剩余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少波、白东波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白少波、白东波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请求被告白少波、白东波对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少波、白东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运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运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7006.7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白少波、白东波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王运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