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2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严金旺与杨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金旺,杨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190号原告:严金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联堂,执业证号420035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杨康。原告严金旺与被告杨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金旺的委托代理人何联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金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康立即偿还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的交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都在北京市做家具租赁生意,双方既是同行,又是老乡,平时有些生意往来,相处的不错。2014年因我有别的生意要做,经我与被告商议,于2014年1月21日将价值20余万元的家具一次性作价60000元转让给被告杨康,被告自愿接受,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年底付清。逾期后,被告杨康未支付欠款,又于2015年2月16日重新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分期于2015年度和2016年度各付30000元,逾期原告可向法院起诉。再次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康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原告严金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严金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推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原告严金旺将其在北京经营的家具一次性作价60000元转让给被告杨康,被告杨康接受后,向原告严金旺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家具款60000元。逾期后,被告杨康未支付欠款,经原告严金旺催要,被告杨康于2015年2月16日再次向原告严金旺出具欠条。并约定:“分期于2015年度和2016年度各付30000元,逾期原告可向法院起诉”。后经原告严金旺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严金旺出售家具给被告杨康,被告杨康接受家具并出具约定价款的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康未按约定支付购买家具的价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引起诉讼应付完全责任,故对原告严金旺要求判令被告杨康立即支付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严金旺在本案庭审时,主动放弃欠款利息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金旺货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东审 判 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周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