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强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强,男,生于1979年10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1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3月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啸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陈强窜至达州市通川区某车站进站口外,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从背后将其戴着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被群众与被害人王某某夫妇制服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涉案耳环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2016年3月3日,经达州市通川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耳环价值人民币1901元。同时查明,2001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陈强因涉嫌抢夺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监视居住后,脱离监管。2017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强再次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珠宝公安出具黄金售价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陈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强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楚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楚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