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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4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开阳、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清、华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阳,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杨清,华东,叶金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4367号原告:王开阳,男,汉族,1985年12月1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9813595-8。法定代表人:胡家保。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涛,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被告:杨清,女,汉族,198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华东,男,汉族,1961年6月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叶金桂,女,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资金A座写字楼15-17层,组织机构代码74606545-X。负责人:杨晓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益红,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北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75881405U。法定代表人:廖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建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正,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开阳、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清、华东、叶金桂、被告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涛、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国、赵正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益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华东、叶金桂的委托代理人孙卫国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失106065元,停运损失73795.7元,评估费8993元,施救费6000元,扣除责任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9856.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为:证据一: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证据二: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所有的皖N×××××号货车车辆损失为106065元。证据三: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所有的皖N×××××号货车停运损失为73795.7元。证据四:施救费、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费用。证据五: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运输证、挂户合同。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所有的皖N×××××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开阳。证据六: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华俊甫驾驶的赣M×××××号轿车所有人为华俊甫,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杨清、华东和被告叶金桂辩称:本起事故中死者华俊甫承担次要责任,华俊甫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按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东、杨清、叶金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追加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被告杨清、华东、叶金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华俊甫工伤认定书,证明华俊甫在公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证据2、保险单、证明华俊甫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承担的是次要责任,经重新鉴定,车损失为90345元,停运损失是35750元,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赔偿范围按责任赔偿车辆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举证为:1、重新鉴定的报告二份。证明车辆的停运损失为35750元,车辆损失为90345元。2、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被告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我公司与本案死者华俊甫是雇佣关系,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华俊甫的近亲属可以根据雇佣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且我公司已经补偿了10万元给华俊甫近亲属。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证据提供。经举证、质证,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已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证据4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无异议。证据5车辆挂户合同的三性无异议,身份证、行驶证、运输证均为复印件,要提供原件审查。证据6华俊甫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保单三性无异议。华东等三人的代理人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2、3保险公司已经申请重新评估,应以重新评估结论为依据,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停运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原告及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对保险公司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4、5、6,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3,因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三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16时,刘闯驾驶的皖N×××××号重型货车沿沪霍线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海酒店路口处时,与华俊甫驾驶的沿沪霍线由东向西行驶到580KM+300M处左转弯后进入西海酒店连接路的赣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落入路东南侧水塘内,造成华俊甫死亡、刘闯驾驶的皖N×××××重型货车、道路和水塘等配套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勘查认定,华俊甫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闯负事故主要责任。华俊甫生前系被告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驾车与同事前往六安市参加工作会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闯驾驶的皖N×××××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王开阳,挂户于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闯系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因事故受损,经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皖N×××××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为90345元,停运损失35750元,支付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8993元。又查明:被告杨清、华东、叶金桂分别系华俊甫的妻子、父亲、母亲。华俊甫驾驶的赣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华俊甫驾驶的赣M×××××号与刘闯驾驶的皖N×××××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皖N×××××号重型货车损失,皖N×××××号车主应该获得合理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华俊甫负次要责任,所以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分担其损失。赣M×××××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杨清、华东、叶金桂承担。被告杨清、华东、叶金桂及原告要求被告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因其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实,皖N×××××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为90345元,停运损失35750元,支付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8993元,合计141088元。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停运损失、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其抗辩观点不能成立,皖N×××××号车辆是营运车辆,停运损失属于实际损失,确定损失数额进行评估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均应按责任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开阳、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开阳、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损失41726.4元【(141088元-2000元)×30%】。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开阳、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开阳承担200元,被告杨清、华东、叶金桂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如彬二O二O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鲍伟伟 来自: